阳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西县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府〔2023〕4号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府直属各单位:
《阳西县水资源管理办法》业经九届四十八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水务局反映。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2日
阳西县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是指存在于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中的水;地下水是指广泛埋藏于地表以下的各种状态的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本县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水务局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阳西分局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做好本镇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浪费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县水务局会同县发改局等相关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依据阳江市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后编制阳西县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阳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阳西县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协调,包括水资源开发利用目标、配置方案、节水规划、保护措施等内容。
县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水务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县发改局审查批准后执行。县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水资源规划批准后应当由批准机关按规定公开并严格执行。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优化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按照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原则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地下水开发利用,维持地下水采补平衡,组织开展地下水监测体系建设,推进地下水保护行动,防止因开采地下水导致环境地质灾害发生和扩大。
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章 取水、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
第十一条 本县的取水、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县水务局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可供阳西县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阳西县年度取、用水计划,对阳西县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直接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取用供水工程的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资源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二百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经县水务局同意,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水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省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县水务局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下的非农业取水;
(三)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下、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水务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根据建设项目规模等情形,按规定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水资源论证表。取水许可申请经县水务局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水井使用前,须经县水务局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县水务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地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对未有水资源论证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县水务局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县发改局不予立项。
第十八条 制定下列规划需要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促进相关规划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型旅游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开发区规划;
(三)石化和化工、钢铁、造纸、纺织、食品、电镀、制革等重大产业基地规划。
第十九条 县水务局应当按法定程序严格审查水资源论证和审批取水许可,加强取水许可事中事后监管。
对水资源超载地区,可以暂停新增取水许可。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户应全部登记入库,并由县水务局建立和完善取水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县水务局应当依法推进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加强用水统计名录库建设,加强用水统计调查数据填报及审核、用水总量核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水务局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集中供水单位申请年度取水计划要附报重点单位用户计划表和新用水户用水计划表。
县水务局对取水单位或个人提报的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进行核实,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工程状况及可供水量等,于次年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其年度取用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取水、用水应当计量,已取得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用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县水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农村地区因改水增加取水量的,县水务局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
第二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应按时向县水务局提供有关取用水资料。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地表水年许可水量50万m³以上、地下水年许可水量5万m³以上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标准,同步安装取水量数据传输设施,确保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的一级水计量器具配备率应达到100%,二级水计量器具配备率达到95%。
第二十六条 取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水资源费从取水之日起计征,由县水务局负责征收。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省的规定执行。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节水措施推广、水资源管理和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除水力发电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部分,按照以下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县水务局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加强取水管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水务局应当推进取水监测计量设施安装运维管理,落实取用水户计量主体责任,切实提高取水量计量率和在线计量率。
第二十八条 县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地取水实际情况,建立重点监控取水单位名录,随机抽取台帐管理的取水户、随机抽取执法人员开展取水专项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情况,强化监督管理规范用水。
第二十九条 县水务局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县水务局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利用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加大违法取用水查处力度,规范取用水行为及管理秩序,并对其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县水务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水务局在实现取水许可证电子化的基础上,通过取水许可电子证照信息在用水总量控制、取水许可审批管理等业务中的分析应用,提升取用水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水资源管理调配应用系统建设,推进取用水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对可用水量指标、取水许可管理信息以及取水量、水位、流量等监测数据进行整合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优化作物种植结构,推广节水耐旱作物品种,推行田间滴灌、水肥一体化、集雨补灌、覆盖保墒等技术,建设节水农业示范区。
县水务局应当加强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和使用节水器具,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回用等节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县水务局应当会同县住建局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管网漏失率,逐步淘汰现有住宅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积极发展污水处理回用、雨水收集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鼓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利用中水和雨水作业。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资源的漏失。洗车业应当安装净化循环装置,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镇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渠道,充分听取公众对重大决策的意见,引导公众依法参与水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监督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国土空间规划、供水现状和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出划定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组织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地达标建设,推进实施重要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工程、二级保护区面源污染治理工程,开展重点饮用水水源水库蓝藻预警监测与治理、清淤、水生态修复等污染防治工程。
第三十九条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排污单位在本县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向市生态环境局阳西分局申请,由市生态环境局阳西分局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市生态环境局阳西分局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排污口的设置、审批及排污情况建立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排污口核查、整治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在江河、湖泊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县水务局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取水、供水设施,不得损坏水资源、取水监测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务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取水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
(五)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提供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
(六)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七)水工程未执行最小泄放生态流量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务局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水资源相关规划的;
(二)破坏水资源、污染水资源的;
(三)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损坏水资源、取水监测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资源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县水务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本县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期间与新颁布法律、法规等相抵触的内容,以上位规定为准。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编号:西府规〔202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