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    长者助手 我的收藏   收藏
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阳江市阳西县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17210072916000/2022-00017 分类:
发布机构: 阳江市阳西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1-09-29
名称: 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西府行复〔2021〕14号 发布日期: 2022-01-12
主题词:
【打印】 【字体:    

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1-12  浏览次数:-


  申请人:阳西县XXXX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住所地阳西县沙扒镇滨海旅游度假区碧桂园月亮湾山泉海住宅小区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运。

  被申请人: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监局),住所地阳西县织篢镇兴盛八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吴健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成,县市监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县市监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叶某,女,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白云村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750826XXXX。

  第三人:叶某民,男,汉族,1942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白云村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420927XXXX,系叶某的父亲。

  第三人:李某雄,男,汉族,1952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村18号1-1,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521205XXXX。

  申请人XXXX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县市监局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市监处字〔2021〕5007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在返还数额没有确定前被申请人无权对返还数额做出认定。

  一、处罚决定书提到三个基本事实结果存在,没有退还涉事款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违法不能划等号。申请人与消费者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在民事结果没有得到认定前,被申请人无权就申请人的行为做出是否违法的认定,被申请人更无权认定涉事的9107元为非法所得。

  二、处罚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第一款第八项:(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对于本案而言就是指服务费用没有退还。这里的服务费用的含义是指应该退还的服务费用,不能等同于消费者要求的服务费用。本案当中合计9107元是消费者主张的费用,并没有得到申请人的认可。申请人认为应该在这个数额的基础上扣除一部分后才予以返还,但双方通过沟通一直没有达成一致,这种情况显然是民事纠纷,行政权不应介入。如果双方协商达成一个返还数额,但是申请人拒绝返还或者经过法院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确认了返还的数额,但申请人拒绝返还,则成就了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的条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是由原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阳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阳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组建,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原三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

  二、被申请人具有认定经营者故意拖延消费者提出合理退款要求的行为是否违法的法定职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未在十五天内对投诉人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予以退款的行为是否违法具有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能。

  三、被申请人有权认定涉案违法所得数额。本案中,申请人为投诉人提供临时住房服务并预先收取房费及押金,其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对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后,未在十五天内予以退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7号令)第五条“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本案的违法所得共9107元(包括投诉人叶某预付给申请人的房费8100元、叶某民向申请人申请退还扣除水电费后剩余的押金489元、李某雄要求申请人退还扣除水电费后剩余押金518元。)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

  四、申请人认为民事法律事实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完全是一种错误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构成了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的违法行为时,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因此,“申请人拒绝返还或者经过法院民事诉讼生效判决”并非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必要条件,被申请人在查清申请人故意拖延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的违法事实后,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的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并无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阳江市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询问通知书》和送达回证;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4.投诉人叶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据、《租赁合同》、对叶某民的《询问笔录》;5.投诉人叶某、李某雄、叶某民身份证;6.《授权委托书》;7.李某雄提供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8.投诉人与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电话拨打记录截图;9.《关于退还房费及押金等费用的提醒函》和送达回证、《证明》;10.《行政处罚告知书》(西市监告字〔2021〕5004号)和送达回证、《证明》;11.《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市监处字〔2021〕5007号)和送达回证、《证明》《非税缴款通知书》;12.法律文书送达现场照片;13.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案件交接单、案件核审表。

  本府查明:申请人XXXX公司是一家经营公寓管理出租等业务的企业。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3 日,第三人(消费者)叶某预订了申请人提供的9间房间,预订入住时间为2021年2月1日至2月28日,并预付房租8100元。2021年1月28日,由于疫情原因而不能按时来入住,叶某遂向申请人提出退房退款的要求。

  2020年12月14日,叶某租赁了申请人提供的月亮湾山泉海9栋2705房,供给其父亲叶某民暂住,租赁期限为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3月14日,并预付租金3600元、押金1200元。2021年3月10日,由于需要离开沙扒,叶某民提前退房,并向申请人要求退还扣除水电费后剩余的押金489元。

  2021年1月25日,第三人(消费者)李某雄租赁了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月亮湾山泉海5栋的2205房,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25日,并预付租金、押金各600元。2月13日,由于家里有事需离开沙扒,李某雄提前退房,并要求申请人退还扣除水电费后剩余的押金518元。

  截止至2021年4月15日,申请人仍未向消费者退还上述3项共9107元的款项。

  另查明: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故意拖延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进行立案调查。4月22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与申辩。4月29日,被申请人经过法制审核后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9107元,并处罚款65000元。

  本府认为: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本应守法诚信经营。但申请人却对消费者因故未能入住预订的房间而提前提出退房退还预付款和需提前退房提出退还扣除水电费后剩余押金的合理退款要求超过十五日未退款,构成了故意拖延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给予行政处罚。但如果没收申请人应当退还的9107元,将使第三人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悬而未决,亦会增加申请人的负担,故被申请人应予责令申请人将该款项退还给第三人为宜,而不应没收。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但《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没收违法所得9107元”决定不当,应予撤销。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县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没收违法所得9107元”,并由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将预收的房租、押金共9107元退还给相应的第三人,维持《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罚款65000元”。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