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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阳江市阳西县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17210072916000/2020-00195 分类:
发布机构: 阳江市阳西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0-11-20
名称: 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阳西府行复〔2020〕7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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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阳西府行复〔2020〕7号)

发布日期:2020-11-20  浏览次数:-

  申请人:许某桥,男,汉族,1983年4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441721198304XXXXXX,住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南保村委会XXXX。

  被申请人:阳西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蔡传雄,职务:局长。

  地址:阳西县向阳路5号。 

  委托代理人:姚尹岳,阳西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闰芳,阳西县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许某,男,汉族,1991年8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441721199108XXXXXX,住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南保村委会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不罚决字[2020]00002号),向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不罚决字[2020]00002号)。

  申请人称:

  1.许某桥被许某、许某河和陈某高三人殴打,当时多人在现场亲自目睹该违法事件的全过程,具备目击证人。

  2.许某桥被许某、许某河和陈某高三人殴打造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有阳西总医院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证。

  3.许某、许某河和陈某高三人殴打许某桥的违法行为人证物证俱在,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5月9日11时许,许某桥报警称其在上洋镇南保村委会南保下村被人殴打。值班民警接令后立即赶到现场,经了解,事主许某桥与同村村民许某在许某经营的小卖部内因口角纠纷引发轻微肢体冲突,两方均用手互相对对方推搡一下,后在场人员许某河、陈某高见状上前阻拦并劝停双方冲突行为,现场未发现双方身体表面出现明显受伤情况。

  在2020年5月9日11时许发案后,办案单位将该案受理为“许某等人与许某桥打架案”行政案件进行调查。随后,分别对相关涉案人员许某桥、许某、许某河和陈某高等人及现场旁证人员陈广定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材料,亦通知相关人员及时提交病历资料。初步调查,事主许某桥与许某因口角纠纷引发了轻微肢体冲突,两人均用手互相推搡对方,在场人员许某河、陈某高上前阻拦,现场没有人员出现流血或明显受伤痕迹,且许某桥提交的病历资料也显示其颅脑、胸部、下上腹部、颈、腰椎等部位CT平扫均未见明显异常。

  初步调查完成后,办案单位认为该案是邻里纠纷引发,并且双方都有调解的意愿,本着化解矛盾,促进稳定的原则,积极组织双方涉事人员进行调解。办案单位于2020年6月2日第一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调解中许某桥以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为由要求赔偿费用合计12000元(壹万贰仟元),许某等人则提出只同意作出合理赔偿的承诺,最多只能赔偿医药费3000元(叁仟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的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和解。为更好地促进成功调解、化解乡邻矛盾,办案单位民警继续走访调查,并于2020年6月3日对在场人员卢林和许彩云进行询问取证并制作笔录材料。办案单位多次联系双方涉案人员,计划进行第二次调解,但事主许某桥于2020年6月8日电话表示愿意将赔偿金额降至9000元(玖仟元整),办案单位随即将许某桥的意见转达给许某等人,咨询许某等人是否可以接受其降低后的赔偿金额(即9000元),但许某等人仍然坚持此前调解时的意见,并拒绝接受许某桥所谓降低后的赔偿金额,办案单位也及时向许某桥回复了该情况。双方意见难以达成一致,无法对该案进行调解结案。

  因双方一直无法达成和解,我局经审查该案案卷材料,我局认为无法认定许某、陈某高及许某河三人有故意殴打或伤害许某桥的违法事实,即于2020年6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许某、陈某高及许某河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许某桥与许某等人在许某经营的小卖部内因口角纠纷引发轻微肢体冲突,仅查实双方均有用手相互推搡的行为,而无法认定许某、陈某高及许某河三人有故意殴打或伤害许某桥的违法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许某桥、许某、许某河、陈某高询问笔录;证人陈广定、卢林、许彩云的询问笔录;许某桥的病历资料等。

  综上所述,我局对许某所作的[2020]第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请求贵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报警回执;6.治安案件调解笔录;7.许某桥询问笔录;8.许某询问笔录;9.陈某高询问笔录;10.许某河询问笔录;11.陈广定询问笔录;12.卢林询问笔录;13.许彩云询问笔录;14.许某桥病例材料;15.执勤经过;16.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复议期间第三人未作答复。

  本府查明:2020年5月9日11时许,申请人在第三人许某家经营的小卖部闲坐,与第三人许某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了轻微肢体冲突,两人均用手推搡对方,在场人员许某河、陈某高上前阻拦。11时38分,申请人报警称被许某、许某河及陈某高殴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进行处理。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许某、在场人员许某河、陈某高及现场旁证人员陈广定、卢林、许彩云进行调查询问。现场未发现双方身体表面出现明显受伤情况。2020年6月9日,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对第三人许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不罚决字[2020]00002号)。

  阳西县人民医院对申请人临床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经医院CT检查报告书诊断意见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双侧上颌窦、筛窦炎症;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上、下腹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颈、腰椎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警回执、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许某桥询问笔录、许某询问笔录、陈某高询问笔录、许某河询问笔录、陈广定询问笔录、卢林询问笔录、许彩林询问笔录、许某桥病例材料、执勤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许某发生口角纠纷,引发申请人与第三人许某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双方用手相互推搡对方,在场人员陈某高及许某河上前阻拦,现场没有人员出现流血或明显受伤痕迹,且申请人提交的阳西县总医院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书显示其头颅、颈部、胸部、上、下腹部、腰椎等部位经CT平扫均未见明显异常,故无法认定第三人许某有故意殴打或伤害申请人许某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了申请人、第三人关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为化解矛盾纠纷,组织当事人调解协商,调解不成,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许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不罚决字[2020]0000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阳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不罚决字[2020]00002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