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府直属各单位,县丹江水务集团:
《阳西县城区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党组会议、九届六十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水务局反映。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3日
阳西县城区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阳西县城区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用水安全,满足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阳西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区(含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供水,是指城区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供水,以及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本县城区供水业务。
县人民政府鼓励、引导供水单位组建供水集团,实行规模经营。
第五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区供水单位和使用城区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本县城区范围内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区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 县水务局负责本县城区范围内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区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水务局应当组织建立城区供水用水信息化系统,为县人民政府决策和城区供水用水监管提供及时、有效的宏观数据和技术支撑。
第九条 在城区公共供水设施可以延伸服务的农村地区,县人民政府、县水务局应当组织供水单位建设公共供水设施。
第二章 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水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级供水专项规划、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用水需求,组织编制阳西县供水专项规划和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县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及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县供水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中长期用水需求、水源地选择、水源安全保障、公共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应急管理、水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供水设施用地选址、老旧设施更新改造要求、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等内容。
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水厂、供水管网、老旧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更新和改造等内容。
第十一条 县水务局根据全县供水单位之间供水能力、水质、技术、管理、服务、价格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性,以“同城、同网、同质、同价、同服务”为目标,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推进落实县供水专项规划及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统筹新建、扩建、改建供水用水设施项目。
县水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新建、扩建、改建供水用水设施建设项目审批、质量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用户收取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由供水单位承担,并纳入企业经营成本,但应由政府承担的接入工程费用或有关供水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除外。
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水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含计量装置)等供水建设安装环节建立市场竞争机制,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
新建居住区等建筑区划红线内配套建设的供水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含计量装置)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投入使用后,以注册水表为界,表前(含水表)的公共供水设施,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单位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的,相关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供水单位经营成本。
与储备土地直接相关的供水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按规定应纳入土地开发支出的,由土地储备资金支付,不得由供水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实施县供水专项规划和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需要增加新建、扩建、改建供水用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由国家、省、市、县财政或者供水单位、社会资金、用水单位或个人出资。
供水单位应根据项目性质、规模、资金需求及其他各项条件的符合性提出建设计划、投资方案和资金保障方案,按法律法规、上级文件和本县有关规定报县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供水单位享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区域内依前述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工程项目,由供水单位依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承担投资责任;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筹措落实建设资金。存在供水安全隐患需要改建、维修的建设资金由负责设施管理的供水单位承担出资责任。
建设项目配建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因工程不合格需要改建、重建的建设资金由原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出资责任。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设施产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晰产权,按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由供水单位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供水单位所有;
(四)由政府、社会及供水单位共同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确定。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公共供水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将投资建设情况向县水务局报备。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区道路应当按照城区道路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供水管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避免二次开挖;新建、扩建、改建其他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居民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将城区供水设施建设的设计方案书面报县水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和器具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单位应当配合。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水量流失或其他有关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实际流失水量赔付水费,并对所造成的其他有关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区供水设施,涉及市政道路及工程管线挖掘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将上述成果报送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向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项目档案及竣工验收等资料报送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该城区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不合格:
(一)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设计方案的;
(二)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与规范;
(三)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四)新建居民住宅及商业用房不符合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
(五)未办理用地或工程报建手续的;
(六)其他应认定为不合格的情形。
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得接受移交,不得通水。
第二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及商业用房的公共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绿化、消防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分开计量收费,由建设单位统一报装用水,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新建居民住宅及商业用房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和商业用房供水设施不符合二次供水标准规范以及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县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整体改造计划。改造完成后,经产权人或物业管理企业等原管理主体同意,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由政府或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验收合格的,供水单位应当提供无歧视的接入服务,不得以未经其施工等理由拒绝供水。供水单位应当自接收移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保证该城区供水设施具备通水条件并通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以注册水表为界,表前(含水表)的公共供水设施,由所在区域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费用;表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费用。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维护。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物业管理机构等管理主体可以委托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
供水单位管理维护被委托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向用户收费。
第二十七条 负责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管理,并将巡查和维护记录存档,保障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系统远程监督管理,推进供水管道分区域计量管理,建立漏损管控系统,将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从事供水、管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并应在从业期间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可能影响供水卫生的传染性疾病患者和病原体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九条 除供水单位因更新改造应当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后,报县水务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市政道路及工程管线挖掘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同步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实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在公共供水主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应急管理、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完善城区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应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市、县级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县水务局备案。涉及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置水质检测部门,按照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向县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报告,并每年定期公布上一年度水质检测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源地水质、管网末梢水质、公共供水水压进行检查监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水压检查监督情况。
发现供水水质、水压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暂停使用等,待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的档案管理、公示查询等制度;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并及时公示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情况和水质检测结果,方便用户查询。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反映。当发现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县水务、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
发生水质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设施整改后,须经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水质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当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或公共安全事件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水务、应急管理主管部门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相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开。
当无法正常供水时,县水务局须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必要的供水管制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八条 本县公共供水由县人民政府主导,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的实施依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水务局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三)是否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如成立的,包括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合作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原有运营设施的权属和管理模式,新建、改建及扩建设施的建设责任,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六)特许经营主体责任完成情况内容清单;
(七)投资责任的承担;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成本构成以及有权申请调整的情形;
(九)安全管理责任和应采取的措施;
(十)监测评估结果的处理原则;
(十一)履约担保措施;
(十二)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责任;
(十三)承诺和保障方案;
(十四)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五)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处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六)特许经营权的变更、提前终止及其补偿;
(十七)违约责任;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十九)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原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未能明确的事项,由协议双方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通过行政协商程序分步分类达成补充协议;对于原协议未能明确但又不能协商一致的事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业惯例、技术规范标准等确定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县水务局应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用户对供水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监测评估,保障城区供水的质量、效率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社会实施效果,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评估内容包括:
(一)特许经营协议履约情况;
(二)供水管网水质合格率、出厂水水质合格率;
(三)供水安全、安全生产;
(四)水厂、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维护管理、更新改造任务完成情况;
(五)供水单位应急管理;
(六)供水服务,如客户满意度、投诉率、协助监管主体的响应性、及时性、便利性、准确性、透明性等;
(七)供水运营效率,如供水产销差率、抄表员人均抄表数、水厂自用水率等;
(八)供水单位售水成本、管理费占比等成本控制情况;
(九)节水计划及实施效果、改进方法;
(十)行政处罚情况;
(十一)企业信用良好记录情况;
(十二)其他。
县水务局可以在开展评估前制定具体评估办法,并听取供水单位、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县水务局有权全部或部分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必要时组织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规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损害用户权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三)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水的设施、设备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的;
(六)未能履行所建设的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责任的;
(七)对于特许经营权区域内依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公共设施工程项目,违反协议约定,无能力出资或拒不承担投资建设责任的;
(八)未能通过监测评估的全部项目的评估且在评估结果公布后的六个月内未能按评估意见整改完成的;
(九)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经营情况且不及时予以整改的;
(十)存在违反特许经营协议,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需召开听证会。
实施临时接管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的供水单位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水。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水设施;
(三)具备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及应急处理能力;
(四)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及有关税费;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供水相关收费项目。
供水单位应当将服务区域以及服务项目名称、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企业门户网站公示。
第四十四条 用户申请用水、增加用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供水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户申请变更用户名称或者暂停、终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单位不得拒绝办理用水服务事项。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暂停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
(一)工程施工;
(二)设施维修;
(三)其他确需暂停供水的情形。
由于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经县水务局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水务局。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造成连续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能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用水矛盾。
如遇重大停水事故,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向县水务局报告。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供水抢修。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保证公共供水管网的压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服务水压。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供水成本费用的财务报表、各环节水量和各类售水比例、水费收取、管道投资建设等情况并附上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在收到投诉的二十四小时内与用户沟通,五个工作日内向用户作出处理。对在规定的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投诉,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提出进一步解决的措施和时间。
供水单位应当将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每季度集中抄送县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城区用水,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第五十条 使用城区供水的新增用户和要求增加供水量的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单位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属集中供水的居民生活用水,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设施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统一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
第五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用户用水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联系用户约定勘察现场时间。勘察现场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用水方案并完成通水。
第五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用水方案为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安装注册水表。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单位经勘察核实后应当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量收费。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不宜分表计量的,由供水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后分别计价收费;协商不成的,每户每月用水在二十立方米以内的(含),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收取,每户每月用水超过二十立方米的,超出部分按其他分类用水的价格收取。
第五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注册水表读数。用户发现注册水表异常,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注册水表校验、清洗和拆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换注册水表。注册水表的校验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不间断用水或者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水质、水压和不间断供水,且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五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水费。逾期三十日不缴,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收取违约金。经催缴后逾期六十日仍未缴纳,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足额补缴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即时恢复供水。
第五十六条 用户对缴纳水费有异议的,供水单位应当自接到口头异议或者书面异议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异议期间,供水单位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五十七条 注册水表之后至用水器具前,供水单位为满足用户个性化需求所提供的延伸服务等收费项目,应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严禁供水单位以强制服务、捆绑收费等形式收取不合理费用。
供水单位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收水费,受委托机构不得自行调高水价或者加收额外费用。
供水单位或者受托机构不按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定价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缴纳,并向县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单位或者受托机构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向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区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区公共供水;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消火栓取水;
(四)采取改装、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拆卸水表表封、表锁、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等方式违法取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六十条 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消防救援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水费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单位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从其规定。
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相关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专门用于工业、农业的供水除外。
(三)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集中式管道水经储存、加压后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四)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供水和保障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和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
(五)公共供水设施,是指自来水水厂及其取水设施、水处理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区公共供水设施和向农村地区延伸的公共供水设施。
(六)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是指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
(七)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公共供水管网输送的供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
(八)注册水表,是指由用户在供水单位立户,用以计量用户实际用水量并以此作为收费依据的计量器具。设有总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及公共用水,并设有户表计量各户居民生活用水量时,总表为注册水表;没有总表只有户表的,户表为注册水表。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本县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有效期内,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编号:西府规〔2024〕2号
部门解读:阳西县水务局关于《阳西县城区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