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西县饮用水源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新修订的《阳西县饮用水源保护管理规定》业经八届四十六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19年1月8日
阳西县饮用水源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保护阳西县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确定备用饮用水源。
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一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
第十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饮用水源,保护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七)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八)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九)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十)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十一)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二)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十四)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五)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六)其他污染水源的项目。
运载前款第九项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
第十五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第十六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动物尸体。
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三)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国土、住建、农业、卫计、林业、水务、海洋渔业等职能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逐步实行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认真做好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取水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依法赔偿损失的责任。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或者促成他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进行修订或废止。本县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规定相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期间与新颁布法律、法规等相抵触的内容,以上位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