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公开 > 政府文件 > 县政府文件

阳西县人民政府转发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2-27 16:50:08   来源:阳西县人民政府    阅读:-
【字体:  】   保护视力色: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阳府〔2017〕9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18年2月27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起草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阳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立法项目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负责起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

  第四条  起草立法项目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基本原则和要求,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内容具体明确,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起草立法项目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立法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立法起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立法项目起草计划,落实起草的任务、时间、组织和责任,确定起草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起草工作。

  第八条  起草立法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需要相关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按要求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相关领域的立法要点和意见建议;

  (二)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三)派员参与立法调研、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

  (四)安排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

  (五)提供立法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起草单位根据工作实际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或者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条  委托起草应当与受委托人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委托单位和专家学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立法基本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立法领域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

  (三)有完成立法起草任务的人员和时间保障。

  受委托单位和专家学者应当根据委托起草协议开展起草工作,并按期提交草案文本、条文注释稿、起草说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起草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和专家学者的起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资料和工作便利。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立法项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并按照本规定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以及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地方立法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立法项目的不同特点、复杂程度和立法要求开展立法调研,深入基层直接听取基层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征询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形成立法调研报告。立法调研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调研过程;

  (二)制定依据;

  (三)立法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上位法对需要解决主要问题的现行规定;

  (五)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

  第十三条  立法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提交相关领域的立法要点。立法要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提出相关领域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并进行原因分析,上位法对需要解决主要问题的现行规定;

  (二)提出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及理由;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立法调研后完成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一)书面征求市政府工作部门、县级政府、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党派人士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三)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相关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家学者的意见;

  (四)根据实际情况书面征询专家学者意见;

  (五)按本规定要求召开立法论证会;

  (六)按本规定要求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十五条  立法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行业代表等召开立法论证会:

  (一)拟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

  (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四)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的。

  第十六条  召开立法论证会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5日前将论证会时间、地点、议题、参加论证会的具体要求及相关材料等,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材料等方式送交参加论证会的人员。论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论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参会人员到会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论证会开始,介绍论证事项、论证会参加人和论证会议程,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

  (三)起草人员对论证事项的有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

  (四)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事项发表意见;

  (五)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论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讨论;

  (六)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

  (七)主持人宣布论证会结束。

  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将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特点划分为若干小组,分别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召开立法论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第十九条  立法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专家学者、人大代表、行业代表、公众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举行立法听证会:

  1. 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

  2.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3. 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4. 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5.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6.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7.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二十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听证活动的实际,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听证会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四)旁听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五)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六)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起草单位负责听证的人员,由起草单位指定三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理据和有关背景的人员,由负责起草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代表是指参加听证会发表意见的人员,从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产生,也可由起草单位邀请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公开举行的应当允许旁听,旁听的人员、人数及产生方式由起草单位确定。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代表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络等方式对听证事项进行广泛宣传,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结合立法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合理确定听证代表的名额、报名条件、比例等事项,并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要求担任听证代表的,应当符合听证公告规定的报名条件,在报名期限内按要求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员报名参加听证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并由起草单位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结合立法项目的实际情况,根据报名人员的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按照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和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听证代表,在听证会举行的10日前通知听证代表出席听证会并提供与听证会相关的资料。听证会举行日期、地点变更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持同类意见的申请人数超过预定听证代表比例人数的,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选定听证代表,也可以限期要求申请人协商推荐听证代表,超期未能推荐的,由起草单位指定。

  听证代表不得少于10人。申请人数或者参加听证的实际人数少于10人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六条  听证代表接到出席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出席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不得拒绝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到会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说明听证事项,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宣布会议程序、听证会纪律及有关注意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

  (四)听证代表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代表的询问、意见、建议予以回应。

  (六)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内容询问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

  听证代表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应当在规定的发言时限内完成陈述,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延长发言时间。如果持相同意见的听证代表数量较多,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听证代表应当保证陈述内容和提供资料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听证代表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等提交给起草单位。

  听证代表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实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听证会的有关情况和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由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签名确认并存档。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代表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综合分析征集的各方面意见,进行充分论证,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拟定立法草案送审稿。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应当及时进行反馈或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充分协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四条  立法内容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需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的,按相关程序批准后再写入立法草案。

  第三十五条  起草单位起草立法项目应当同时完善以下材料,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时一并提交:

  (一)送审稿文本、条文注释稿文本,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还应提交修改对照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事项的基本情况,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的过程,立法的指导思想、调整对象,立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上位法对需要解决主要问题的规定,主要内容及其制定理据的详细说明,征集的意见及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三)征求意见稿和有关单位、个人的回复意见原件,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理由的反馈或者公布材料;

  (四)立法座谈会材料,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的,还应提供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和立法协调会材料;

  (五)立法调研报告、相关单位提供的立法要点;

  (六)相关上位法和政策依据文本,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立法草案送审稿,应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经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立法草案送审稿,应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七条  起草单位未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或者需要延期报送审查的,应当提前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阳江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办法》(阳府办〔2016〕30号)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