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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卫生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和《阳西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发布日期:2023-08-21 10:38:40   来源:阳江市阳西县卫生健康局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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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试行规则》、《阳江市卫生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卫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限。

  第三条  县卫生局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本级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组织、指导、监督工作。县卫生局依法指导并监督卫生监督机构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县卫生局监察机构依法对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六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同一机关制定的前法与后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后法。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必须并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财物、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没收再作其他处罚,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八条  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自由裁量的,在法定权限内,本规则量化时将违法情形分为较重、一般、轻微三类,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相对应适用从重、一般、从轻行政处罚三个类别进行处罚。

  根据以下情况划分违法情形类别:

  (一)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的,应定性为轻微违法行为。

  (二)对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潜在危害后果较大,应定性为一般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应定性为较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违法行为终结后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是轻微违法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之前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七)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实施行政处罚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基本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困难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是较重违法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但未构成犯罪的;

  (二)违法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可能严重危及群众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或经多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四)阻扰、抗拒行政执法的;

  (五)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主观恶意明显,或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对举报人、证人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涉案产品种类较多、货值较大,或行为人拒不回收产品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不具有免于、减轻、从重处罚情形的,是一般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要及时予以移交。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已经立案的行政案件,未经本行政部门负责人依法批准不得销案。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且根据实际情况能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的,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整改期限内,不得以行政管理相对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县卫生局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阳西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下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幅度。《细化标准》未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解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解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卫生局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定期对本规则和《细化标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并对执行本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稽查。

  第二十二条  县卫生局通过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卫生监督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受理和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卫生监督机构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对卫生监督机构违反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个人存在过错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因个人存在过错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提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在《细化标准》未列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应当参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细化标准》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行政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阳西县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文件有效期5年。我局于2011年4月18日公告的《关于实施〈阳西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西卫〔2011〕7号)同时废止。

附件:《阳西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附件

阳西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

行为

违反规定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备注

1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警告,责令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有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或严重社会影响的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般

有本条规定的第(一)、(二)、(九)项情形的

有本条规定的第(三)、(四)、(五)、(十)~(十二)项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或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有本条规定的第(六)~(八)项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或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轻

有本条规定的第(四)、(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未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警告


2

非医师行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非医师无固定地点执业的

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次非医师行医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

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的,或者第二次非医师行医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初次非医师行医,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改正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4万元以下罚款


3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非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罚款

从重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2次以上处罚

擅自执业的人员中有2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擅自执业时间在12个月以上

导致患者死亡或者二级以上医疗事故

同时具备两种一般情形的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处罚

一般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擅自执业的人员中有2名以下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

导致三级医疗事故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主动停止诊疗活动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4

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吊销许可证

从重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处罚

5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从重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处罚

6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从重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给患者造成伤害较重

处3000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处罚

一般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

给患者造成伤害较轻

处3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

警告

7

医疗机构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罚款,吊销许可证

从重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任用2名以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般

任用1名卫生技术人员跨专业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具备相关专业的培训证明,或连

续违法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任用1名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未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或连续违法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有带教的未通过医师资格考试的1名实习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任用1名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卫生技术人员跨专业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属于初犯,不具有相关专业的培训证明,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属于初犯,医疗机构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属于初犯,医院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8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报告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警告,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从重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处罚

9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

《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对患者造成严重伤害的(以有权判定机关结果为准)

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一般

对患者造成伤害的(以有权判定机关结果为准)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轻

未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警告


10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

《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对患者造成严重伤害的(以有权判定机关结果为准)

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一般

对患者造成伤害的(以有权判定机关结果为准)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轻

未对患者造成伤害的

警告


11

护士泄露患者隐私

《护士条例》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对被泄露者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以有权判定机关结果为准)

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一般

对被泄露者造成精神伤害的(以有权判定机关结果为准)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轻

未对被泄露者造成精神伤害的

警告


12

护士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护士条例》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拒不改正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一般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轻

主动改正的

警告


13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九条 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吊销印鉴卡

从重

导致人身伤害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社会数量较大的

吊销印鉴卡


一般

逾期不改的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未造成人身伤害及社会影响的

警告


14

医疗机构违反使用无相应资格人员从事处方工作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罚款,吊销许可证

从重

违反本条规定,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具处方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裁量因素进行裁量

一般

违反本条规定使用人员连续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超过3个月

违反本条规定使用人员属于再犯的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不含)以下罚款


从轻

违反本条规定使用人员连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属于初犯,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吊销印鉴卡

从重

导致人身伤害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社会数量较大的

吊销印鉴卡

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处罚

一般

逾期不改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未造成人身伤害及社会影响的

警告

16

医师、药师违反《处方管理办法》开具、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第四十八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取消资格,警告,暂停执业,吊销证书

从重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

17

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

《处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处方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警告,责令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

从重

有本条规定(一)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一般

有本条规定(二)的情形的

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从轻

有本条规定(三)的情形的

警告

18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

《处方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第三十三条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第三十四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第三十五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第三十七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第三十八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第四十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责令改正、警告

从重

药师非经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的或者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用药错误不及时告知处方医师、不拒绝调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警告

警告




19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的。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从重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开展诊疗活动且累计收入在3000元(含)以上

违反本条规定开展诊疗活动且给患者造成伤害

处3000元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般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开展诊疗活动且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且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或者属于再犯的

警告,处3000元(不含)以下罚款

从轻

违反本条规定开展诊疗活动,情节轻微,属于初犯的

警告

20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2、放射影像技师;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从重

任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任用2名以上无资格证无执业证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任用2名以上实习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般

任用2名卫生技术人员跨专业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不具备相关专业的培训证明

任用2名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医疗机构未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或连续违法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任用有带教的未通过医师资格考试的1名实习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任用2名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任用2名非卫生技术人员独立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且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不含)以下罚款


从轻

任用1名卫生技术人员跨专业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属于初犯,不具有相关专业的培训证明,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任用1名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人员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属于初犯,医疗机构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任用1名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属于初犯,医院配备有带教执业医师,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处以3000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21

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规定的管理要求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第二十条第二款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警告、罚款

从重

有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情形的

有本条规定的第(五)项情形的

有本条规定第(六)项情形的

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有本条规定的第(三)项情形的

有本条规定第(一)或者第(二)项情形,逾期不改的

警告,并处6000元(不含)以下罚款


从轻

有本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的

有本条规定的第(二)项情形的

警告


22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取缔,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非医师无固定地点执业的

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医疗机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时间在2-3个月的,或者非医师在医疗机构执业的

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医疗机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时间在2个月以下的,或者非医师在医疗机构执业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改正的

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医疗机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3

单位邀请、聘用或者为未经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提供场所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从重

任用的未经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任用2名以上未经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

邀请、聘用或者为未经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提供场所的单位为非医疗机构的

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任用1名未经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连续违法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任用1名未经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属于初犯,具有相关专业的培训证明,且连续违法不超过1个月或不连续违法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未造成患者伤害的

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4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履行传染病防治有关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第十七条第三款: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第三十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等危害后果的

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隐瞒、谎报、缓报甲类传染病疫情的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资料造成被泄露人自杀、自残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的

吊销执业证书


一般

有本条第(一)、(三)、(四)项情形的

隐瞒、谎报、缓报乙类传染病疫情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资料造成被泄露人投诉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警告






25

医疗机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履行传染病防治有关职责

第二款: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责令改正,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等危害后果的

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隐瞒、谎报、缓报甲类传染病疫情的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资料造成被泄露人自杀、自残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的

拒绝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拒绝接受转诊的

吊销执业证书


一般

有本条第(一)、(三)、(四)、(五)、(六)项情形的

隐瞒、谎报、缓报乙类传染病疫情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资料造成被泄露人投诉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警告





26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警告


27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非法采集血液1000毫升以上的

出卖血液1000毫升以上的

造成危害后果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处罚

一般

非法采集血液1000毫升以下的

出卖血液1000毫升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8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从重

造成水源性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罚款


从轻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


29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从重

造成水源性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

微生物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罚款


从轻

理化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没收违法所得


30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从重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卫生许可证

产品不符合规定拒不召回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罚款


从轻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卫生许可证,一种产品不符合规定且主动召回违法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


31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从重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查处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

查处货值在一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罚款


从轻

查处货值不足一千元且能积极主动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


32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从重

导致或可能导致血源性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查处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

查处货值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罚款,暂扣许可证


从轻

查处货值不足一千元且能积极主动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


33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等危害后果的

多次违规的

警告,暂扣或吊销其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现责任人的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

违反规定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暂扣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


从轻

违反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配合调查主动改正

警告


34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提请政府责令停建、关闭

从重

逾期拒不改正并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提请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般

逾期拒不改正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5

非法采集血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非法采集血液1000毫升以上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

非法采集血液1000毫升以下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下4万元以上罚款 


36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出售无偿献血血液2000毫升以上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

出售无偿献血血液1000毫升以上2000毫升以下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未造成危害结果,出售无偿献血血液1000毫升以下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以下罚款


37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出卖血液1000毫升以上的

造成危害后果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

出卖血液1000毫升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下4万元以上罚款 


38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从重

临床用血的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3次以上的

临床用血的储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3次以上的

临床用血的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3次以上的

造成血源性感染的

警告,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临床用血的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3次以下的

临床用血的储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3次以下的

临床用血的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3次以下的

警告,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初犯,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且主动整改的

警告,处4000元以下罚款


39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未依照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未依照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拒绝接诊病人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从重

有第(五)项情形的

有第(四)项情形的

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工作调查工作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

有第(一)、(二)、(三)项其中一项的

警告 


40

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从重

逾期不改正的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或者在两次检查中发现违反本条规定不同情形之一的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


41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医疗废物管理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第十七条第三款: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从重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2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从重

逾期不改正的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有本条规定的情形两种或两种以上或在两次检查中发现违反本规定不同情形之一的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有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


43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从重

1、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2、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一般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4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从重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

45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责令改正,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从重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处罚

46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罚款

从重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47

医疗卫生机构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或者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罚款

从重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48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或者使用后未进行无害化处理

《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罚款

从重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49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执行消毒产品索证进货检验制度

《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罚款

从重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50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定

《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罚款

从重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51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罚款

从重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52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不符合卫生部有关规定;消毒产品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从重

消毒产品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卫生许可证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53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五)从事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从重

消毒后的物品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产品不符合卫生规定

处5000元以下罚款



54

非法采集、供应或倒卖血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对违反《献血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开办血站,非法采集、供应或倒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擅自设置和开办血站的全部财产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从重

非法采集、供应、倒卖血液1000毫升以上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处罚

一般

非法采集、供应、倒卖血液1000毫升以下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55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1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出卖血液1000毫升以上的

造成危害后果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处罚

一般

出卖血液1000毫升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56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血站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采集。血站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并进行登记。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血站不得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第二十三条:献血者应当按照要求出示真实的身份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冒名顶替者献血。

《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警告、罚款

从重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3次以上的

警告,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1次以上的

警告,并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57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非法采集血液1000毫升以上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处罚

一般

非法采集血液1000毫升以下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58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出售无偿献血血液1000毫升以上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处罚

一般

出售无偿献血血液400毫升以上1000毫升以下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从轻

未造成危害结果,出售无偿献血血液400毫升以下的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59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责任疫情报告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有法定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必须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警告、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造成危害的

吊销执业证书


一般

未造成危害及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60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责任疫情报告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有法定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必须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十七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依照有关法规对责任疫情报告人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从重

造成危害的

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造成危害及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1

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管理要求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责令改正、罚款

从重

有本条规定的第(二)、(四)、(五)、(六)项其中一项的

有本条规定的第(三)项,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

有本条规定的第(三)项情形但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有本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的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62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二十六条:车船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时,驾驶员或者船长应当组织有关人员依法采取下列临时措施:(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始发客运站报告;(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紧急卫生处理和临时隔离;(三)封闭已被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禁止向外排放污物;(四)将车船迅速驶向指定的停靠点,并将《旅客健康申报卡》、乘运人员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的车船和可能被污染的停靠场所实施卫生处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从重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3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旅客乘坐车船,应当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如被初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还应当接受留验站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或者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五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从重

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4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从重

1、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2、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3、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警告,1、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因素中的1、2、3分别对应裁量标准中的1、2、3

一般

1、擅自营业1-2个月内的;2、擅自营业2-3个月内的。

警告,1、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元罚款;2、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因素中的1、2分别对应裁量标准中的1、2。

从轻

擅自营业1个月内的

警告,并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65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从重

1、因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造成公共卫生事件的;2、因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导致公共卫生事件,并拒绝监督的。

1、责令停业整顿;2、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中的1、2分别对应裁量标准中的1、2。

一般

1、逾期不改正的;2、因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警告,1、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1、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2、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现场卫生状况差的。

1、警告;2、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66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从重

1、因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2、因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导致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的。

1、责令停业整顿;2、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中的1、2分别对应裁量标准中的1、2。

一般

1、逾期不改正的;2、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警告,1、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1、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2、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1、警告;2、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67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从重

1、拒绝监督的;2、因卫生管理问题,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3、因卫生管理问题,造成严重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

1、处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2、责令停业整顿;3、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中的1、2、3分别对应裁量标准中的1、2、3。

一般

1、逾期有1项未改正的;2、逾期有2项未改正的;3、逾期有3项未改正的。

警告;1、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2、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3、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因素中的1、2、3、分别对应裁量标准中的1、2、3、。

68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从重

1、对拒绝监督的;2、因卫生管理问题,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3、因卫生管理问题,造成严重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

1、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责令停业整顿;3、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中的1、2、3分别对应裁量标准中的1、2、3。

一般

1、逾期有1项未改正的;2、逾期有2项未改正的。

警告,1、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2、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因素中的1、2分别对应裁量标准中的1、2。

69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从重

1、拒绝监督的(态度恶劣,拖延、抗拒检查的);2、拒不改正的,可能造成疾病传播的;3、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

1、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责令停业整顿;3.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中的1、2分别对应裁量标准中的1、2

一般

超过整改期限,未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70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从重

1、拒绝监督的(态度恶劣,拖延、抗拒检查的);2、拒不改正的,可能造成疾病传播的;3、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

1、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责令停业整顿;3.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中的1、2分别对应裁量标准中的1、2

一般

超过整改期限,未及时改正的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1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从重

1、拒绝监督的(态度恶劣,拖延、抗拒检查的);2、拒不改正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中的1、2分别对应裁量标准中的1、2

一般

超过整改期限,未及时改正的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2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从重

1、拒绝监督的(态度恶劣,拖延、抗拒检查的);2、拒不改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中的1、2分别对应裁量标准中的1、2

一般

超过整改期限,未及时改正的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3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从重

1、拒绝监督的(态度恶劣,拖延、抗拒检查的);2、拒不改正,可能导致疾病传播或不良社会影响的;3、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

1、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中的1、2分别对应裁量标准中的1、2

一般

超过整改期限,未及时改正的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4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三十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从重

1、拒绝监督的(态度恶劣,拖延、抗拒检查的);2、拒不改正,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3、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中的1、2分别对应裁量标准中的1、2

一般

超过整改期限,未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5

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从重

1、拒绝监督的(态度恶劣,拖延、抗拒检查的);2、拒不改正,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3、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中的1、2分别对应裁量标准中的1、2

一般

超过整改期限,未及时改正的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6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从重

经2次以上处罚,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从业人员逾期不进行健康检查的

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积极配合监督,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77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

从重

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导致危害健康事故扩大、影响加剧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般

隐瞒、缓报、谎报的,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78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进,罚款

从重

有证据表明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明知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或从业人员体检合格证失效后,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

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79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要求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进,罚款

从重

造成水质不合格,要求整改又拒不改正的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26条第(四)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73条处罚

一般

造成水质不合格,能够积极配合及时整改的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0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罚款

从重


查处有销售证据,货值1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般

未查到销售证据,但是货值5000元~1万元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货值5000元以下的

处50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罚款


81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弄虚作假的用人单位;假报测尘结果或者尘肺病诊断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由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从重

当事人故意隐瞒、弄虚作假,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健康损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等后果

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取证,违法行为反复,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健康损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等后果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

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

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警告


82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3

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资格

从重

弄虚作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收受贿赂,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由原认证或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资格


一般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从轻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84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

从重

采取暗示、威胁、引诱等方式主动索取当事人财物,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影响较大,造成严重后果

提供虚假证明,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影响较大,造成严重后果

事后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取证,拒绝退还所收受的财物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万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采取暗示、威胁、引诱等方式主动索取当事人财物,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带来一定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提供虚假证明,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带来一定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事后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取证,退还所收受的财物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没有主观故意收受当事人财物,未造成严重后果

事后主动上交、退还所收受的财物并说明,未造成严重后果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85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版)》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条例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从重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6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

从重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处罚

87

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警告,责令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

从重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处罚

88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的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2010修订版)》第二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必须到单位或家庭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家规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炎、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2010修订版)》第二十九条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缴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首次出现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