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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府行复〔2021〕42号)

发布日期:2022-05-26 21:26:30   来源:本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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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卢某朝,男,汉族,1953年8月25日出生,系阳西县程村镇新光村委会根竹山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住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新光村委会根竹山新村XXXX,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530825XXXX。

  被申请人: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下称程村镇政府),住所地阳西县程村镇东升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江,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烙,程村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谋取,程村镇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卢某松,男,汉族,1957年6月5日出生,系阳西县程村镇新光村委会根竹山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住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新光村委会根竹山村XXXX,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570605XXXX。

  第三人:阳西县程村镇新光村委会根竹山村经济合作社(下称根竹山社),住所地阳西县程村镇新光村委会根竹山村。

  法定代表人:卢某建,社长

  申请人卢某朝不服被申请人程村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晒场用地的土地权属行政裁决书》(程府行决字﹝2021﹞1号,下称《行政裁决》),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裁决争议土地晒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未就涉案争议土地的原有权属进行查明,仅以卢某松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裁决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多份调查笔录以及证明(证人证言)可清楚得知,阳西县程村镇新光村委会根竹山新村下有10个生产队,各自生产队均分配有整片连块的土地管理和使用,案涉争议土地由第四生产队管理和使用。申请人是根竹山新村第四生产队的村民,卢某松是根竹山新村第一生产队村民,涉案争议土地一直是由第四生产队管理和使用的。

  卢某松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的出让人卢某盛是第十生产队村民,是不可能有权将归属第四生产队管理和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卢某松。被申请人应当综合考虑争议土地在1980年左右是分给第四生产队管理和使用的客观事实。那么作为第十生产队的村民卢某盛将争议土地转让给卢某松,是不符合逻辑的,是无权处分。另外,卢某松所提交的2000年与卢某盛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转让标的是空地,印证了案涉争议土地是第四生产队分给申请人管理和使用的牛栏附属的晒场(空地)的事实。卢某松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执笔人是卢某谭,提交的《证明材料》也是卢某谭等人反映的情况。但卢某谭是卢某松的近亲属,被申请人没有考虑到卢某谭与卢某松的亲属关系,没有衡量卢某松提交的契约、《证明材料》是否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裁决》的依据是《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该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调解处理活动。本案争议土地已被第三人卢某松建房使用,除申请人提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外,村集体以及被申请人或其他土地管理部门未在对争议土地建房提出整改要求或作出处罚,那么争议土地的土地类型为宅基地。而被申请人将《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作为裁决宅基地权属争议的依据,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卢某松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案涉争议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能证明其合法合理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仅以卢某松提供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的契约、《证明材料》裁决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卢某松享有,是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地称晒场用地(卢某松建房用地),坐落在阳西县程村镇新光村委会根竹山村村场西部,该地四至为:东至卢某松房屋内,西至空地,南至卢某旭地边,北至卢某治屋边、卢某新、卢某朝牛栏间旧址地边。现该地已建成两层半房屋(卢某松建)。争议地是卢某松建造房屋用地内的西边,呈长方形状,长8.9米,宽2.85米,面积约25平方米。1998年前争议地的部分土地属于卢某洪当时生产队分一间房屋用地,1998年之后,卢某洪将该房屋及房屋占用的土地一起转让给卢某松;2000年卢某松又向卢某盛购买一块空地。2010年,卢某松将向卢某洪购买的房屋拆旧建新居住至今,直到2020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对争议地的使用权属异议。调处争议期间,申请人主张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归其所有,并提供证据材料,但与本府调查的事实不符。卢某松主张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归其所有,并提供证据:1、1998年《契约》一份;2、2000年《契据》一份;3、《证明材料》一份。经审查,1998年《契约》证明在1998年卢某洪将生产队经分的房屋一个间卖给卢某松,该房屋的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地东部的土地(长8.9米,宽1.65米);2000年《契据》证明在2000年卢某盛将生产队经分屋地一个间卖给卢某松,该地包含争议地西部的土地(长8.9米,宽1.2米)。

  二、《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或者赠与凭证;(十)当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关凭证和事实状况证明”。卢某松持有1998年与卢某洪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和2000年与卢某盛之间的屋地买卖契约,并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至今,其对争议地土地使用权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地权属,无法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故其主张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根竹山社对争议地权属已书面声明放弃权属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三、《行政裁决》程序合法。2020年7月7日,卢某朝向被申请人申请调处。被申请人予以受理,组织人员深入调查取证,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确认双方争议地的界至范围、面积等概况,并组织争议各方调解,调解会后组织人员对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询问等,并于10月11日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决》,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土地权属争议受理呈批表;3.土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土地权属争议受理公告及现场公示图;5.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根竹山社声明;8.实地勘查通知及送达回证、勘验笔录;9.调解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笔录;10.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协商调解终结书;1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笔录;12.《行政裁决》及送达回证;13.调处期间卢某朝提供的证据材料;14,调处期间卢某松提供的证据材料。

  复议期间,第三人卢某松和根竹山社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

  本府查明卢某朝与卢某松为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程村镇曾对该纠纷进行多次调解,但调解不成,于2014年3月21日终止调解。2020年7月2日,卢某朝向被申请人申请调处。被申请人立案受理,并开展调处工作。

  争议地位于程村镇新光村委会根竹山村村场西部,东至卢某松房屋内,西至空地,南至卢某旭地边,北至卢某治屋边、卢某新、卢某朝牛栏间旧址地边,呈长方形状,长8.9米,宽2.85米,面积约25平方米。2010年,卢某松在争议地上建成两层半房屋。

  调处期间,卢某朝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卢某岸等人的调查笔录、卢某伦等人的证明材料,卢某松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与卢某洪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与卢某盛之间的屋地买卖契约、卢某谭等人的证明。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依照《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裁决》,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卢某松享有。

  本府认为:本案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被申请人将本案定性为晒场用地使用权纠纷,并依照《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程村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责令其在6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

  第十条  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权登记的土地清册;

  (二)1961年至1963年将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四项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时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归集体组织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凭证、决议、决定、登记清册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单位设立时,经依法批准或者上级部门指定设计单位制定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任务书、规划书及其设计文本;

  (四)国家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签订的生效的调解协议书;

  (五)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的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和调解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林地的有关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七)林木林地权属登记换发证以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台帐;

  (八)1986年至1992年土地详查时期,土地权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或者赠与凭证;

  (十)当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关凭证和事实状况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林权争议有关证据材料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