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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府行复〔2021〕37号)

发布日期:2022-05-26 21:09:54   来源:本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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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军,住址:阳西县县城富和新城E区富键路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1MA53XT****。

  委托代理人:任某局,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住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英厚村委会溪头村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850725XXXX。

  被申请人:阳西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应急局),住所地阳西县织篢镇明珠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球,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满,县应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县应急局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应急罚〔2021〕1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申请撤销对《处罚决定》的罚款决定。

  申请人称:1.针对2021年3月31日10时28分,阳西县上洋镇上塘村委会高垌村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集中供水工程距离施工地25米处附近发生挖掘机侧翻事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展开过一次听证会,第一:根据听证会议记录,听证会上申请人明确表示针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示以及事故调查情况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认定偏差等做出了要求被申请人再次进行调查的要求。第二:要求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主要证据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和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方面应该依据民法典侵权篇进行证据的认定,提供完整证据链,但是被申请人却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阳西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与申请人有责任上的过错,而是进行了过错责任推定,强制处罚申请人。

  2.阳西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的发生申请人有明显证据证明死者周某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劳务,承揽关系,因为申请人与事故中死者周某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关系。他只有和我公司上洋镇上塘高垌村集中供水工程项目负责人任某局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周某(事故中的死者)是材料供应商的老板,申请人不否认下面施工队的现场施工管理人任某榕之前有临时请求过周某帮忙找挖掘机进行施工,但全都是35机,并且是按天结算的,没有承揽成果的体现。而且挖掘机司机是专业的,具备操作证的。临时聘请时都有做好安全措施,有安全施工人员指挥并维护安全施工,因为周某只是提供机械和材料的老板,而不是工人,收取的是机械费和材料费,而不是劳动报酬。我方不认为和周某在法律上的劳务,承揽关系,因为我方只对在施工现场的驾驶挖掘机的司机进行指导工作。并不是周某本人。

  3.周某在我公司郑某飘,任某局没有任何的聘请通知下(我方现场管理人员任某榕可以证明,包括通话记录,微信记录都没有通知),擅自驾驶粤UQR53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着一台小型液压挖掘机。并且擅自卸机反侧导致意外死亡,这辆车不是装载挖掘机的专用车辆,车厢尾部没有配置履带式挖掘机卸梯的安全梢扣,不具备装载挖掘机的条件。这才是发生事故的源头根本原因也是周某的直接死亡原因。并且周某擅自驾驶粤UQR53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着一台小型液压挖掘机到来离施工现场25米附近卸机这件事工程现场相关人员事先全然不知,因而我方无法预先收悉他的到来。事发当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某和任某局存在关于周某驾驶非专用车辆搭载的小型液压挖掘机任何的承揽关系,因为现场管理人任某榕的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等其他记录都没有和周某有联系关于小型液压挖掘机的费用,运费等等的商讨更加称不上签订合同。并且任某局不在现场,此事在现场的管理,施工人员都无法预料。很明显是周某的个人意外事件导致的自己死亡。任某局既没有对周某做出过任何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工作。对周某的这种意外死亡不存在救济的期待可能性,显然我们没有过错。并且当时在场的证人陈某金也能证明我们之间的关系,也知道他的到来卸载挖掘机一事我方都不知情。

  4.阳西县应急局就事故发生后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阳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展开调查,对申请人: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未能安装施工方案的要求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没有召开安全生产会议,没有成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没有隐患排查治理记录,没有制定发生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施工方案没有编制人签名,没有编制日期,没有审核人签名,没有审批人签名,没有审批日期,缺少挖掘机安全作业内容,在挖掘机装卸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安全管理和指挥等等的有过错推定责任认为阳西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导致周某死亡有过错,但是我方申请人认为这些以上的形式制度问题对周某无证擅自驾驶不合格的车辆装卸这辆当天没有承揽申请人相关的工程关系并且不请自来的意外存在不可救济,法律不强人所难,意外的发生我们无法预料。所以阳西县应急局采用过错推定并采取强制的高额罚款,我方申请人坚决不服,因为我方公司承接的项目本就是惠民的民生小工程,本着为乡村振兴而做出贡献,并不是有意希望发生事故,但是意外不可避免,事故中的死者的死亡意外原因与我方行为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并且我方有证据,证人证明。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与过错责任相比,在构成要件上与过错责任相同,都包含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只是将过错责任中需要由原告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证明责任,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转嫁给了加害人自己证明,也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所以我方有举证证明周某的事故死亡是意外死亡与我方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的死亡因果联系。事故调查报告中没有确切证据可以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具有对被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答复人是经阳西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县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和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被答复人承包的阳西县上洋镇上塘村委会高垌村全域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集中供水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在阳西县行政区域内,答复人对被答复人在阳西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上述工程施工现场中因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具有管辖权的和行政处罚权。

  二、答复人对被答复人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应急罚〔2021〕1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维持

  (一)事实清楚。2021年1月21日,上洋镇上塘村委会作为业主单位将高垌村集中供水工程发包给被答复人,并签订了高垌村集中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高垌村集中供水工程安装铺设自来水管以12元/米的价格聘请周某(死者)安装,同时以120元/小时的价格聘请周某的挖掘机从事挖沟作业,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周某承接工程后,雇请3名工人和一名挖掘机驾驶员,工人工资以安装铺设自来水管10元/米的价格支付,挖掘机驾驶员工资底薪4000元/月,开工另补150元/天。施工期间,周某也会帮助开挖掘机和同工人一起安装铺设自来水管。

  2021年3月31日,高垌村集中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已完成约五分之一,即将进入巷道自来水管铺设阶段,由于高垌村里有些巷道比较狭窄,原在施工现场作业的中型挖掘机(国产柳工35型号)无法进入村里的巷道施工,因此需要一台小型挖掘机进行巷道作业。3月31日上午10时许,周某驾驶粤QUR53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拉着一台小型挖掘机进入施工现场,在卸装小型挖掘机时发生侧翻事故。

  (二)证据确凿。

  1.阳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阳西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西府办函〔2021〕64号)。证明2021年3月31日,上洋镇上塘村委会高垌村发生一起挖掘机侧翻致一人死亡事故。

  2.阳西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证明阳西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的基本情况、事发经过、救援情况,人员伤亡情况、整改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建议。

  3.阳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阳西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意见的复函(阳安办函〔2021〕44号)。证明阳西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经市安委办审核同意。

  4.阳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阳西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西府办复〔2021〕2号)。证明答复人按照县政府批复要求,依法对该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立案调查。

  5.阳西县上洋镇上塘村委会高垌村全域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集中供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阳西县上洋镇上塘村委会高垌村全域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集中供水工程项目施工建设。

  6.口供笔录。

  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1)张某军(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没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没有应急救援演练、没有对施工人员培训、没有高垌村集中供水工程项目日常隐患排查治理记录。

  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与工作人员签订责任书;没有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没有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

  (2)郑某飘(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承认:没有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没有应急救援演练、没有对施工人员培训、没有高垌村集中供水工程项目日常隐患排查治理记录。

  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与工作人员签订责任书;没有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没有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

  (1)任某局(项目经理)承认:周某收介绍费,装水管12元/米,支付工人10元,自己得2元。证明:周某收介绍费说明其对工程管理负有管理责任。

  (2)任某榕(现场管理)承认:材料周某提供,装水管是周某另外叫人做的。请周某挖掘机120元/小时,租用一台没有租第二台。工人是周某聘请到我工地做工,我支付3人(含光记)工资给周某,由周某支付给工人。证明:周某聘请工人施工,支付工人工资,提供水管安装材料和挖掘机等设备,周某对此工程包工包料。

  (3)李某(现场技术人员)承认:工程项目承包给阿金(陈某金、阿光(工人)做的,周某有帮开过挖掘机和接过水管,高垌村小巷大挖掘机进不了,小的挖掘机开过来有这种情况。证明:工程包给周某,工人工资由周某支付工资,巷道施工需要小型挖掘机。

  (4)陈某金(工人)承认:任某榕将工程承包给周某,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周某是承包工程做的;车和挖掘机都是周某的;原挖掘机大不方便巷道施工,所以要一台小型挖掘机;周某开挖掘机5次,运水管过来,有时帮忙接水管。证明:项目包给周某,巷道原因需要小型挖掘机,周某也参与工程施工作业。

  (5)钟某添(工人)承认:从周某手中接工程做;周某承包工程材料和水管安装,再请我们做工;任某榕说有些地方大的挖掘机开不进去,要一台小的挖掘机;周某有时候会在工地开挖掘机和接水管。证明:周某承包工程请其做工,工地需要一台小型挖掘机,周某参与工程施工作业。

  (6)陈某祖(挖掘机驾驶员)承认:工程是从任某局和任某榕手中接的,原挖掘机体积大,不适合巷道施工,所以开一台小型挖掘机过来进行巷道施工;承认开小型挖掘机是高垌村有一片西瓜地大挖掘机作业不了,需要小型挖掘机作业;承认周某有时候也开挖掘机。证明:工程是从任某局手中接来做的;巷道施工需要一台小型挖掘机进行施工,周某参与工程施工作业。

  (7)林某(上塘村委会治保主任,项目安全管理员)承认:听说项目包给周某做;开小型挖掘机是有些巷道比较窄,原挖掘机不适合作业。证明:项目承包给周某,小型挖掘机是巷道作业需要。

  综上,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人承认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不到位,规章制度不完善。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7人中,承认工程承包给周某(包工包料)6人,承认周某参与施工作业4人,承认开小型挖掘机是巷道施工需要6人。

  7.现场图片

  图片1,证明2021年3月21日,周某通过手机支付给工人陈某金工资8000元。

  图片2,证明2021年3月21日,任某榕通过手机汇款给周某10000元。

  图片3,证明上洋镇上塘村委会高垌村存在巷道狭窄,超过1.7米履带的挖掘机无法进入狭窄巷道作业的证据。图片房屋为上塘村委会姚某书记的家公罗某的房屋。

  图片4,证明上洋镇上塘村委会高垌村存在巷道狭窄,超过1.7米履带的挖掘机无法进入狭窄巷道作业。图片房屋为上塘村委会姚某书记家公罗某的房屋,房屋长10.8米。

  图片5、6,证明上洋镇上塘村委会高垌村存在巷道狭窄,超过1.7米履带的挖掘机无法进入狭窄巷道作业。图片房屋为上塘村委会姚某书记家公罗某的房屋,房屋后背巷道最小宽度09米,最大宽度1.7米。

  图片7,证明阳西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挖掘机型号规格,可以进入巷道施工。小型挖掘机型号:徐工MODEL  XE17U,履带宽度1.05米、高度2.35米。

  图片8,证明上塘村委会高垌村集中供水工程原施工作业使用的挖掘机无法进入巷道施工作业。大挖掘机型号:CLG9035E,履带宽170CM。

  9.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21年4月13日10时,陈某金和陈某祖、唐某芳3人语音通话记录内容,开小型挖掘机是高垌村有一片西瓜地大挖掘机作业不了,需要小型挖掘机作业。(附光盘)

  10.集中供水工程施工设计图。证明高垌村巷道需要安装自来水管。

  11.《协议书》。证明上塘村委会高垌村集中供水工程工地卸挖掘机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周某死亡。经协商,广东某达公司一次性垫付周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柒万元。

  (三)符合法定程序。

  一是立案。事故调查结束后,答复人根据阳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阳西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西府办复〔2021〕2号)、阳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阳西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意见的复函(阳安办函〔2021〕44号)于2021年7月7日对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立案。二是调查。答复人依据法定程序和权限对被答复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经行政执法决定法制部门审核和县应急局案审委集体讨论通过,拟对被答复人作出2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三是告知。2021年7月21日,答复人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西)应急告〔2021〕11号]送达被答复人,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答复人因不服我局行政处罚,于2021年8月11日到阳西县应急管理局进行听证。听证会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会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出具听证报告书,建议维持原拟处罚意见。四是处罚。2021年8月25日,阳西县应急管理局案审委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会议,经集体讨论通过,决定对被答复人作出处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五是送达。答复人于2021年9月30日将[(西)应急罚〔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答复人。

  (四)处罚依据准确、裁量得当。

  经调查,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洋镇上塘村委会高垌村集中供水工程的施工单位,未能按照施工方案的要求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没有成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没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没有隐患排查治理记录;没有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施工方案没有编制人签名,没有编制日期,没有审核人签名,没有审批人签名,没有审批日期,缺少挖掘机安全作业内容;在挖掘机装卸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和指挥。

  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二)土方开挖工程;”的规定,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有从轻处罚的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一致同意拟对广东某达公司拟作出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被答复人主张其公司与周某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拉小型挖掘机到施工现场是狭窄巷道施工需要。2021年3月31日,高垌村集中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即将进入巷道自来水管铺设作业,由于高垌村里有些巷道比较狭窄(经测量最小宽度0.9米,最大宽度1.7米),原在施工现场作业的中型挖掘机无法进入村里的巷道施工,故需要一台小型挖掘机。有口供笔录、巷道狭窄现场图片、通话记录等资料证明。

  2.周某参与工程建设和管理,收取的费用是工程建设的总收入。周某提供自来水管道安装材料,提供挖掘机,并聘请3名工人安装自来水管和一名挖掘机驾驶员,周某有时会帮忙安装水管,有时也会帮忙开挖掘机,负责安排工人的上下班时间,参与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人工资由周某支付。周某收取自来水管安装铺设费12元/米和挖掘机120元/小时,所得款项是工程建设的总收入,除发放工资外,剩下的是工程管理费用,工程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周某。

  3.被答复人对本工程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责任。被答复人承包高垌集中供水工程项目是该工程的实施人和管理人,对该工程的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等负责,有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维护和防范危险的法定义务。被答复人为完成工程,可以根据《合同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将部分工作交由有资质第三人完成,但周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不管被答复人工程项目是由周某完成亦或由周某雇请他人完成,被答复人在本案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被答复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因其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而改变,被答复人应当对本工程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综上, 周某虽然未与被答复人签订施工或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周某拉挖掘机到施工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高垌集中供水工程巷道施工做准备,是工程施工机械的组成部分,其所做的工作是被答复人工程项目工作,所做一切是为了工程项目服务,被答复人对本工程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四、被答复人主张周某拉挖掘机到施工现场我们全然不知是责任不落实的表现

  虽然周某未与被答复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事实上已存在包工、包料、包设备的关系,既然存在包工、包料、包设备的关系,周某就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支配选择和使用挖掘机,完成其工作任务。反而,挖掘机卸装时现场没有管理人员是项目负责人员的管理不到位的行为。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10时许,现场负责人应当在工地现场进行指挥管理,但事发现现场只有周某1人。被答复人不知道周某开挖掘机到施工现场,是被答复人管理不到位,未能掌握现场作业施工进展情况以及工作动态。周某拉挖掘机到施工现场与工程建设有着直接的关系,不能认为事故与被答复人无关。

  五、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洋镇上塘村委会高垌村集中供水工程的施工单位,未能按照施工方案的要求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没有成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没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没有隐患排查治理记录;没有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施工方案没有编制人签名,没有编制日期,没有审核人签名,没有审批人签名,没有审批日期,缺少挖掘机安全作业内容;在挖掘机装卸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和指挥。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汕尾市“4•4”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二函〔2012〕205号)第四条规定,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直接原因是事故发生当事人实施的、直接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由于相关企业、单位和管理部门未全面履行职责而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只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负有责任,就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被答复人不能以形式制度方面的问题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

  基于以上答复,被答复人的违法事实清楚,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答复人的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处罚依据准确,裁量得当。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西)应急罚〔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西)应急立〔2021〕17号];2.调查询问笔录(郑某飘);3.调查询问笔录(张某军);4.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5.案件调查报告;6.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西)应急法审〔2021〕13号];7.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西)应急罚集〔2021〕22号];8.行政处罚告知书[(西)应急告〔2021〕11号];9.文书送达回执[(西)应急回〔2021〕27号];10.当事人听证申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回执;11.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12.听证笔录;13.听证会报告书;14..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西)应急罚集〔2021〕30号];15案件处理呈批表[(西)应急处呈〔2021〕14号];16.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应急罚〔2021〕14号]、阳西县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17.文书送达回执[(西)应急回〔2021〕36号];18.阳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阳西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调查组的通知;19.阳西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调查报告;20.阳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阳西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意见的复函(阳安办函〔2021〕44号);21.阳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阳西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西府办复〔2021〕2号);22.阳西县上洋镇上塘村委会高垌村全域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集中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23.调查询问笔录(任某局);24.调查询问笔录(任某榕)25.调查询问笔录(李某);26.调查询问笔录(陈某金);27.阳西县公安局上洋派出所调查询问笔录(钟某添、陈某金);28.调查询问笔录(陈某祖);29.调查询问笔录(林某);30.现场图片1;31.现场图片2;32.现场图片3;33.现场图片4;34.现场图片5、6;35.现场图片7;36.现场图片8;37.手机通话记录(附光盘);38.集中供水工程施工设计图;39.《协议书》。

  本府查明2021年1月21日,上洋镇上塘村委会将高垌村集中供水工程发包给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任某榕与周某(死者)商定,由周某提供施工材料,并负责雇请工人,以进行实际施工。周某带来3名普工、1名挖掘机驾驶员,依约开展施工工作。由于高垌村里一些巷道比较狭窄,原在现场作业的中型挖掘机(国产柳工35型号)施工不便,需要更换小型挖掘机进入巷道作业。3月31日上午10时许,周某驾驶粤QUR53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运送一台小型挖掘机来到施工现场,在卸装小型挖掘机时发生侧翻事故。周某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另查明,县政府成立阳西县“3·31”挖掘机卸装侧翻一般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组调查认定,周某驾驶粤QUR53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运送小型液压挖掘机来到施工现场并卸装挖掘机,是高垌村集中供水工程项目的预备性活动,县“3·31”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调查报告呈报市安委办审核同意。

  被申请人县应急局于2021年7月7日对申请人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立案,依据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经行政执法决定法制部门审核和县应急局案审委集体讨论通过,拟对申请人作出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7月21日,被申请人县应急局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7月23日,申请人申请听证。8月11日,县应急局举行听证会。同月25日,被申请人县应急局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会议。经集体讨论后,认为该挖掘机侧翻一般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申请人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依法应给予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9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万元罚款。

  本府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申请人广东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对其应给予惩戒。被申请人县应急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适当,应予以维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县应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