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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府行复〔2021〕35号)

发布日期:2022-05-26 21:00:25   来源:本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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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卢某妹,女,汉族,1953年6月25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住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沙湖村委会白沙村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530625XXXX。

  被申请人:阳西县公安局上洋派出所(以下简称上洋派出所),住所地阳西县上洋镇建设中路。

  主要负责人:郑某盘,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成,上洋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军,上洋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住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沙湖村委会白沙村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591010XXXX。

  申请人卢某妹不服被申请人上洋派出所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不罚决字〔2021〕00003号,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于9月2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不予处罚决定》处罚不合理,处罚有失公平,事实调查不清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7月10日6时许,卢某妹报警称其在阳西县上洋镇沙湖村委会白沙村陈某的家门口被陈某殴打。值班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经现场了解,当天早上两人在陈某的家门口因口角引发相互拉扯,现场未见双方出现流血或明显受伤痕迹。随后,接处警民警通知双方到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以作进一步调查。

  调查情况:经向陈某、卢某妹及在场证人等调查取证,陈某与卢某妹此前因卢某妹建新屋一事存在矛盾纠纷。2021年7月10日6时许,卢某妹去到陈某的家门口,骂陈某趁她建新屋“做毒”,并要拉陈某到她的屋地上香认错。陈某边骂卢某妹是“疯婆子”,边将她拉离他的家门口到5米外的路边。现场目击证人谢永证实双方没有打架,陈某只有一个拉扯卢某妹的过程。同时,卢某妹提交的相关病历报告,也未见相关异常情况。同月20日,我所组织陈某、卢某妹进行调解,双方因赔偿问题的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后经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审阅该案案卷,建议我所内部对该案进行议案并由派出所作出裁决处理。9月8日,我所对该案进行审议讨论,参会人员有所长、分管治安副所长、法制员、办案民警及接处警民警。经审议讨论,全体议案人员一致认为该案中陈某没有故意殴打卢某妹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当天,我所根据所内集体议案结果,依法对陈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报警回执存根;4.治安案件调解笔录;5.卢某妹询问笔录;6.陈某询问笔录;7.陈某现场检测报告书;8.谢某询问笔录;9.陈某询问笔录;10.卢某妹病历材料;11.陈某与卢某妹打架案会议记录。

  第三人陈某称:本人陈某,上洋镇沙湖村委会白沙村人,在上洋镇XXXX当乡医。于2021年7月10日早上六点左右,依平时工作习惯一样,准备前往卫生站上班,此时本人大嫂卢某妹,像疯子一样,左手抓香,右手抓鞋,突然扑向我,用鞋拍打我的肩、背部,并边打边骂,指责我阻碍她建房,责怪我带叔伯二大嫂去镇上告状等,而此时我正手把么托车车把,欲把车推出大门口,设法躲避,只好任由她打,任由她骂。之后我把车停好放在大门口,跟住阻拦拉开她到几米开外的地方,放了她,就前往卫生站上班了。此过程我并没有打过她,只是当面说她是五保户女儿,不想理会她,就放了她。

  本府查明卢某妹因建新屋一事与陈某发生矛盾纠纷。2021年7月10日早上,卢某妹来到陈某家,辱骂陈某,两人口角相争并互相拉扯,陈某将卢某妹拉离家门口5米之外的路边之后离去。当天,卢某妹电话报警后到阳西县上洋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月15日卢某妹出院。经院方诊断,卢某妹多处挫伤、头晕,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高胆固醇血症,右手中指未见异常。

  上洋派出所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卢某妹、第三人陈某和现场旁证人员谢永进行了调查询问和取证。7月20日,被申请人组织卢某妹、陈某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由于卢某妹、陈某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9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议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陈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本府认为:申请人卢某妹因建新屋一事与第三人陈某发生纠纷,双方本应文明理性解决,不得采取辱骂和拉扯等方法处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存在殴打卢某妹的行为,被申请人上洋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陈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洋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