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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府行复〔2021〕33号)

发布日期:2022-05-26 20:54:54   来源:本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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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卢某林,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寿场村委会寿场东村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540715XXXX。

  被申请人: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以下简称儒洞派出所),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G225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吴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儒洞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程,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新桥村委会大建村XXXX,现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竹园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631027XXXX。

  申请人卢某林不服被申请人儒洞派出所于2021年8月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儒洞)不罚决字〔2021〕0001 号,以下简称《不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陈某程私自请挖机把村道挖出一个大坑,造成本人骑车轻伤,不予赔偿。

  二、村里的集体土地、公共村道,在派出所的《不处罚决定》里成为了陈某程其家族的自留地。

  三、挖坑之后没有做出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也没有设置警示牌。

  本人对这份《不处罚决定》不接受,要求复议。

  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处罚决定》;2.相关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4月13日7时许,我所接到110指令称,有一名男子在阳西县儒洞镇新桥村委会车罗仔村狗相连岭骑车掉进一个坑中,要求出警处理。接到指令后,我所值班民警即时赶到现场,发现一名男子正躺在一个坑中,交警与医护人员正在坑中处置。经核查,掉进坑中的男子为卢某林(男,1954年7月15日生),我所处警人员遂即协助交警与医护人员将卢某林救出坑中,抬上救护车送往阳西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初步调查,案发地点位于道路中,且是卢某林自行骑自行车掉进坑中,该案件由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进行处置。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对该案件进行核查后,认为该案不符合交通事故特征,不属于交警管辖。

  同年7月2日,我所接到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移交的案件,同日受理为妨害公共安全案进行侦查。经依法查明,因土地纠纷一事,陈某程等人为阻断陈某光进出果园,于2021年4月9日10时许请陈某洋的钩机在阳西县儒洞镇新桥村委会车罗仔村狗相连岭自己家族的自留岭地道路挖坑,由陈某澜支付钩机费用400元,后用有刺树枝将坑的四周围起来。同年4月13日8时许,卢某林骑自行车经过阳西县儒洞镇新桥村委会车罗仔村狗相连岭道路,想从坑边经过时,不慎掉进坑中,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林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卢某林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调查完成后,我所经过审查该案案卷材料后,于2021年8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陈某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陈某程等人为阻断陈某光进出果园请钩机在阳西县儒洞镇新桥村委会车罗仔村狗相连岭自己家族的自留岭地道路挖坑,由陈某澜支付钩机费,卢某林骑自行车想从坑边经过时不慎掉进坑中,陈某程与陈某澜无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嫌疑人陈某程、陈某澜询问笔录;受害人卢某林询问笔录;证人陈某洋、魏某广、卢某文、陈某光、陈某明、陈某强、陈某文、陈某深、陈某昌、陈某刊、李某现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综上所述,我所对陈某程所作的西公(儒洞)不罚决字[202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请求贵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处罚决定》;2.受案登记表;3.陈某程询问笔录;4.陈某澜询问笔录;5.卢某林询问笔录;6.陈某洋询问笔录;7.陈某光询问笔录;8.陈某明询问笔录;9.陈某强询问笔录;10.陈某文询问笔录;11.陈某深询问笔录;12.魏某广询问笔录;13.卢某文询问笔录;14.陈某昌询问笔录;15.陈某刊询问笔录;16.李某现询问笔录;17.陈某洋辨认笔录;18.卢某林鉴定文书;19.现场照片;20.转账记录;21.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22.户籍证明;23.交警移交案卷材料。

  第三人称: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

  一、狗相连岭属于我们自留山,几十年来村民从未存在争议。

  二、我们在自己自留山施工,挖沟装排水道,并且挖完之后四周都有刺树围起来,现场有证人:陈某、陈某某和钩机司机可作证。

  三、卢某林跌落坑内没有目击证人,只有照片,是自导自演行为。

  四、本岭几十年来都没有车道,本是荒岭,何来村道。

  五、现场纯属陈某光为达到敲诈目的,精心安排的假现场。因为自从陈某光在1995年承包我村果园以来(按合同20 亩),每年都在扩种,现在果园已经超过25亩,并且在2019年把我们种在周边的树林损毁,大概有500多棵(价值5000元以上),强行占土地5亩以上。自2019年到现在,经综治办、派出所多次调解,陈某光不是逃避就是语言恐吓威胁,属于黑社会及村霸行为。

  六、陈某光承包果园期间未经我们允许擅自毁我们树林开路,装电线杆3条。

  七、陈某光除承包村20亩地外,霸多的土地必须归还。2019 年至2021年期间毁掉的树林必须赔偿,在岭中间开路必须还原。陈某光与卢某林合谋伪造假现场,必须依法处理。

  以上意愿望阳西县人民政府作主。

  本府查明:陈某程、陈某澜(另案处理)等人与陈某光发生土地纠纷。2021年4月9日上午,为阻止陈某光进出果园,陈某程、陈某澜聘请钩机在本县儒洞镇新桥村委会车罗仔村狗相连岭公众通行的道路上挖成一个长360cm、宽280cm、深200cm的大坑。该路段宽380cm,被陈某程、陈某澜二人挖断。4月13日上午,申请人卢某林骑自行车经过该道路时,不慎掉进坑中而受伤。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林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该案件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21年7月2日移交被申请人调查处理。8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陈某程作出《不处罚决定》。

  本府认为:陈某程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擅自在公众通行的道路上挖坑,阻断交通,构成严重的公共安全威胁,且导致了不良后果的发生。对于陈某程的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等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不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决定不当,应予撤销。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儒洞派出所作出的《不处罚决定》,责令其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