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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府行复〔2021〕21号)

发布日期:2022-05-26 20:34:18   来源:本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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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陈某金,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身份证号码:44172119620625XXXX,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凯旋豪庭小区XXXX。

  申请人:马某花,女,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身份证号码:44172119631102XXXX,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凯旋豪庭小区XXXX。

  被申请人:阳西县自然资源局(下称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阳西县织篢镇情侣路1号。

  负责人:关某锋,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惠,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广东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江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宝公司),住所地阳西县织篢镇人民北路某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耀。

  申请人陈某金、马某花不服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2020年8月19日给第三人某宝公司核发粤(2020)阳西县不动产权第0020258号《不动产权电子证书》(以下简称第0020258号产权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县自然资源局核发的第0020258号产权证。

  申请人称:一、开发商留置用地为“0”,开发商卖房后,小区土地面积已经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使用权为该小区的业主共同享有,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不能享有该土地上架空层的所有权和支配权。

  二、《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规则》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开发建设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等。”停车场(不计入容积率的架空层),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计入商品房的成本。开发商为满足设定的绿化率、车位数是被逼建了架空层。

  三、开发商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建时,批准单位必须要求开发商按广东省小区车位标准配置比例建设车位,这明确了停车位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的功能,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

  四、阳江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西县凯旋豪庭小区业主签署的购房合同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车棚、车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为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对业主共有的车棚进行处置、租售。

  五、阳西县自然资源局滥用《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作出产权属开发商的行政违法、行政乱作为决定。

  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方式约定停放汽车车位的归属,也就是停放汽车的车位归属是买受人(业主),附赠人、承租人,绝不是阳江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六、阳西县自然资源局说凯旋的地下车库,凯旋没有车库,只有车位和车棚。

  七、凯旋小区2009年开工建设,2010年出售房屋,2018年县住建局认为架空层是业主共有的,2019年县自然资源局,重新伪造图纸,滥用法律依据,于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作出确权给阳江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诉求不准确,程序混淆,应予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既表示对答复人2021年6月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答复事项不服,又请求撤销答复人核发的不动产权证,如果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应该向阳西县人民政府信访局或阳江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复查;但申请人又滥用复议的权利向县政府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存在申请人诉求不准确的问题,程序混淆,应予驳回其申请。

  二、申请人陈某金、马某花与答复人核发第0020258号产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马某花并非涉案阳西县城人民北路某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的业主,陈某金和马某花也没提交其属于小区业主的证据材料,且也并非复议车位同一幢楼房的业主,复议车位产权登记及证书的核发与其二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二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答复人核发第0020258号产权证的登记属于首次登记行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9.1.2款的规定,首次登记权利主体首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者。购房业主不是答复人颁发车位首次登记的权利主体,不是具体的利害关系人。

  同时,《行政复议申请书》只有马某花一人签名,申请人陈某金没有签名,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无法确定是否为陈某金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某花没有提交相关合法授权的材料,未取得合法授权,无权代理申请复议。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故应依法驳回陈某金、马某花的复议申请。

  三、答复人向某宝公司核发第0020258号产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2020年8月4日,某宝公司向答复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案所涉位于阳西县城人民北路某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三期地下车库(以下简称“地下车库”)的首次(初始)登记。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有: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国有土使用证(西府国用〔2011〕第1617号国土证)】;4.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0-0543号)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字第2011-0021号)附:建房(建设)呈批表】;5.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编号:A2013-020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阳江某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三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图】;6.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审查表、房地产测绘成果资料(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审查表(多户)附房屋户表、房屋面积测绘报告);7.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材料;8.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县城区民用建筑“易建”报建审核证明书(〔2011〕西防工易建字第158号)、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答复人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受理该申请。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真实、合法、有效,完全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之要求进行查验,确认:(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一致;(三)登记申请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4.8.2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据此,答复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将首次(初始)登记的内容记载于登记簿后向某宝公司核发了该地下车库的不动产权证,包括本案所涉的第017号车位即第0020258号产权证。以上事实、程序和经过,有答复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证据目录清单》所列1-4号各组证据材料为证。

  四、答复人向某宝公司核发地下车库第0020258号产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职权依据明确、法律适用正确。

  答复人及下属阳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是依法成立并被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核定行使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登记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2020年8月4日,答复人受理某宝公司申请地下车库的首次(初始)登记并向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包括本案所涉的第0020258号产权证)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原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第9.1.3、9.1.4条等规定,依据明确,法律适用正确。

  五、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人核发第0020258号产权证之登记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1.申请人概念混淆导致认识错误。首先,地面标高正负零零以上为一层,标高正负零零以下为负一层,某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下简称“小区”)除一层有架空层,负一层的地下车库不存在架空层,办理产权登记的车位在规划报建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上都显示为负一层车库。其次,架空层是个建筑用词,指建筑结构的一种形式,与建筑物所有权区分没有必然联系。再者,业主购买商品房,取得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车位等建筑物所有权的取得并非基于土地使用权。根据原《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车位的权属问题采纳了“约定归属说”的观点,当事人应通过合同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而按照现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房屋首次(初始)登记由开发建设等资质主体自行申请,并不涉及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的递交和审查,即不动产登记机构无义务也无职权对申请首次(初始)登记的(开发商)主体要求其就是否存在共有产权提交要件材料,即办理车库首次登记收件资料并不需收取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等资料。开发商与房屋买受人业主之间存在合同纠纷、权属争议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自行解决。

  2.申请人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注明了车位计入了共有建筑面积问题。经了解,凯旋豪庭小区共分八期建设,八期涉及房屋三千多套。第三期房屋的买卖合同附件均注明“独立使用的地下室、车棚、车库、为多幢服务的警卫室,管理用房,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都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附录B3·1款规定,独立使用的地下室、车棚、车库、人防工程等是不能计入共有建筑面积的。因此申请人称合同附件注明了车位计入了共有建筑面积与事实不符。

  3.申请人所称的小区的土地为全体业主共有,这里的业主实际是指土地上所承载的所有建筑物产权人,并不是特指房屋所有权人,还包括车库等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共有。

  4.开发商按比例建设车位,是建设规划的要求,建成后可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约定权属,但并没有将车位无偿交由业主共同使用,而是通过物业管理条约等约定了车库产权为开发商所有,业主可以购买或缴交租用服务费用等方式使用,可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可车位的产权归属,申请人认为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5.地下车库是所有地下车位、车棚的总称,每个车位可设定为一个不动产单元进行登记。申请人纠结的名称问题和开发成本构成等,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6.不动产权的归属,应基于事实和法律规定而取得,并非某个机构或个人的臆想意见,答复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审查申请的资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答复人核发地下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合法合规,张水金、马某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不符,理据不足,恳请驳回其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存根)、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询问记录;2.西府国用(2011)第16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0-0543号)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字第2011-0021号)附:建房(建设)呈批表、关于阳江某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三期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4.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编号:A2013-020号)附:竣工验收图、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阳江某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三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图;5.县城区民用建筑“易建”报建审核证明书(〔2011〕西防工易建字第158号)、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6.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审查表(多户)附房屋户表、房屋面积测绘报告;7.不动产登记审批表、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8.不动产权电子证书(粤〔2020〕阳西县不动产权第0020258号);9.《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附件节选《房地产测量规范》(节选);10.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称一、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过行政复议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

  根据第0020258号等产权证所载,涉案车位的不动产权登记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而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21年7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过60天期限,贵府应依法不予受理。

  二、两申请人错误理解“业主共有部分”的法律概念,蛮横认定小区全部建筑都是业主所有,有悖法理常识。

  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开发商卖房后,小区土地面积已经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使用权为该小区的业主共同享有,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土地面积是否已经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这点与事实是否相符暂且不论;在申请人看来,小区内的建筑物,除了业主专有部分,剩余均是业主共有部分,即,小区的全部建筑物都属于业主所有,开发商出售全部房屋后应完全退出小区管理。该说法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业主的所有权也是仅限于其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并不是当然地享有整个小区的全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小区内的建筑物除了业主专有部分和业主共有部分之外,起码还存在“市政公用部分”和“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其中“其他权利人”即包括开发商。

  三、某宝公司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合法享有涉案地下车位产权。

  凯旋豪庭小区的全部建筑物,其首次产权登记是登记在某宝公司名下,之后才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将对应的房屋转移登记至业主名下。对于未被列入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地下车库),某宝公司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仍是其所有权人,其产权未自始至终未发生转移。

  四、依照购房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的明确约定,涉案地下车位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产权属于某宝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2.2条约定:“(二)以下部位归业主共有:1. 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2. 该商品房所在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绿地(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占用业主所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物业服务用房;”其中并未包含地下车位。

  而关于地下车位的权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2.3条明确约定:“双方对其他配套设施约定如下:1. 规划的车位、车库:本期建筑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地面车位、地下车库、非机动停车库,其权属归出卖人所有,由出卖人按照与买受人之间的约定,通过出售、附赠、抵押或出租方式由出卖人处理;”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6.1条约定的“房屋建筑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设备和相关场地”中均未包含地下车位,其第11.1条明确约定:“未出售的室内车库停车位属于开发商所有,委托乙方管理。本小区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享有优先租赁使用权,小车位使用人按叁佰元/个/月向乙方交纳车位使用费。”

  可见,根据双方约定,地下车位属于某宝公司所有,且某宝公司未曾以出售或附赠的方式向任何业主转移其所有权。

  五、涉案地下车位未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未计入公摊面积,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业主无权主张所有权。

  涉案地下车位没有占用业主公共道路或其他场地,故而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车位,不属于业主共有。

  并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关于该商品房共用部位的具体说明,其第1条“分摊面积建筑面积”中未包含地下车位,其第2条“未纳入该商品房分摊的共用部位”指出:“不分摊面积包括:独立使用的地下架空层、变电室、设备间、车棚、车库、为多栋服务的警卫室、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都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且不分摊,一层架空层计入共有建筑面积,但不分摊。”阳江市华纳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显示,地下车库的分摊面积为0。此外,《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建房〔1995〕517号)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以上合同条款、测绘报告及法律法规表明,涉案地下车位未计入公摊面积。即,两申请人所支付的房价中并未包含地下车位、车库的建设费用,其当然地无权取得地下车位、车库的所有权。

  综上,申请人超出行政复议期限提起行政复议,依法应不予受理;无论基于建筑规划、法律法规,还是基于合同约定,某宝公司均享有涉案车位完全的产权,阳西县自然资源局核发的产权证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府依法驳回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2020年8月4日,第三人某宝公司向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申请“阳西县城人民北路某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三期地下车库-1层”不动产登记,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不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阳西县城建房(建设)呈批表(复印件)、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期项目批复、竣工图纸、三期人防易建审批等资料。其中,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1年9月4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记载:“建设单位:某宝公司,建设项目名称:阳江某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三期),建设位置:县城十七区消防队北、二十七区边防大队南、二十六区、工业区9-11号、23-32号、20、22号地块,建设规模:负一层至28层、规划面积196344.7㎡、占地面积2110.32㎡ 、建筑面积61693.61㎡(其中负一层8844.2㎡)”。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过审核、查验,确认符合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条件,于同年8月19日为第三人办理了“阳西县城人民北路某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三期地下车库-1层017号车位”不动产登记,并核发了第0020258号产权证。

  另查明,某宝公司与陈某金等业主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案涉的地下车位的面积分摊、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受理第三人某宝公司不动产登记申请后,经过查验,确认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界址清晰、面积正确,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五条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有关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支持。该车位的归属,在首次登记之后,可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8月19日给第三人某宝公司核发的第0020258号产权证。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8日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9.1首次登记

  9.1.1适用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9.1.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9.1.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5 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6 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7 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材料;

  8 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9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