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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1-13 09:21:18   来源:本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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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洪某焕,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胶庠村委会XXXX,公民身份号码44072619640211XXXX,现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蒲牌XXXX。

  申请人:廖某珍,女,汉族,1941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胶庠村委会XXXX,公民身份号码44072619411018XXXX,现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蒲牌XXXX。

  委托代理人:洪某,女,汉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胶庠村委会XXXX,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870713XXXX。

  被申请人:阳西县公安局蒲牌派出所(以下简称蒲牌派出所),住所地阳西县织篢镇蒲牌社区星光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寿强,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铎,蒲牌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朝欢,蒲牌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廖某伟,男,汉族,1989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蒲牌XXXX,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890217XXXX。

  申请人洪某焕、廖某珍不服被申请人蒲牌派出所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西公行不罚决字〔2020〕0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二、请求被申请人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让伤人者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赔偿申请人的治疗费用。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清。2020年7月27日晚上7点30分左右,洪某焕因廖进崧抽水耙田到廖某崧家里讨个说法,但是廖某崧一家人不接受洪某焕的说法,于是双方你一句我一句争论起来,因为有争吵,邻里都惊动了,洪某焕妈(廖某珍)就过来叫洪某焕回去,但是廖某伟(廖某崧的儿子)又讲了一些脏话,然后大家就吵了起来,后来廖某伟就从家门口的坡上冲下来一拳打在洪某焕的左边太阳穴,由于力度太猛造成洪某焕短暂倒地晕厥,打晕洪某焕之后他们仍不罢休,廖某崧固定住洪某焕的手,李某珍(廖某崧的妻子)按住洪某焕的屁股,廖某伟骑在洪某焕的后背上对洪某焕进行殴打,洪某焕的母亲廖某珍见状扑过来想阻止他们,才刚靠近就被李某珍起来将她拦腰抱摔在地上还撞到石头造成头部和身体左侧多处挫伤,小腿流血,而洪某焕的左眼也被打红肿,后背多处受伤。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避重就轻,只是说廖某伟打了洪某焕一下造成我脸部受伤,罚款500元了事。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

  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处罚过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只对廖某伟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明显为把此事认定为情节较轻而规避事实。该事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款的规定,对廖某崧、廖某伟、李某珍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7月27日20时04分,我所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转来警情称在我所辖区绿榕街附近有人打架。我所值班民警到场后,双方已经停止纷争,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现场初步了解,洪某焕(男,57岁,现住织篢镇蒲牌绿榕街)与廖某伟(男,31岁,现住织篢镇蒲牌绿榕街5号)等人因田水问题存在着纠纷,并有打架行为。

  我所民警当晚做了廖某伟和洪某焕的调查笔录,了解案件情况,由于当晚廖某珍自称年纪大了神志不清需要到医院治疗,民警当晚没有做廖某珍的调查笔录。经初步调查该案属于邻里纠纷,民警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由双方当事人返回各自处理伤情,然后在案件办理期限内接受处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并于当晚各自返回。

  我所经过调查该案所有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查实的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洪某焕喝酒后独自一人闯进绿榕街5号廖某崧家的大厅里,对廖某崧用抽水机在鱼塘抽水润田一事进行警告和辱骂,廖某崧儿子廖某伟听到后从二楼下来与滋事的洪某焕互相辱骂,然后廖某伟在其自家门口处向洪某焕的头部先打了一拳,继而两人互相抱住对方的脖子扭打在一起,最后两人一起倒地,洪某焕身体在下,廖某伟身体在上,这时,洪某焕的母亲廖某珍上前用拳头殴打身体在上面的廖某伟背部,廖某伟的母亲李某珍上前用双手在廖某珍的背面从其腋下伸手过去把廖某珍拉开,廖某珍被拉开后坐在地上,随手抓起身边的石头砸向李某珍,李某珍躲进自家的屋内,廖某伟打电话报警,我所值班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处理。

  初步调查完成后,我所认为该案是邻里纠纷引发,都有调解的意愿,本着化解矛盾,促进稳定的原则,积极组织双方涉事人员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因赔偿意见不一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该案无法进行调解结案。

  经审查该案案卷材料后,我所认为廖某伟确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廖某伟处以罚款伍佰元。我所依法告知了廖某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权,廖某伟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上签名,该处罚程序合法。另外对该案赔偿的争议,办案民警告知当事人可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本案,廖某伟与洪某焕在廖某伟其家织篢镇蒲牌绿榕街XXXX门口处因抽水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仅查实廖某伟殴打洪广焕一拳这事实,而无法认定廖某珍被殴打一事,而无法认定廖某伟其母亲有故意殴打或伤害廖某珍的违法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廖某伟、洪某焕、李某珍、廖某珍询问笔录,证人廖某崧、彭某的询问笔录等。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3.行政处罚审批报告;4.行政处罚决定书;5.罚款票据;6.第一、二次调解笔录;7.廖某伟询问笔录;8.洪某焕询问笔录;9.廖某珍询问笔录;10.李某珍询问笔录;11.证人廖某崧询问笔录;12.证人彭某询问笔录;13.户籍资料;14.现场检测报告书;15.网上公开权利义务告知书;16.其他资料。

  复议期间,第三人廖某伟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

  本府查明:2020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打架纠纷线索,即开展调查和处理工作。2020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0年9月8日,被申请人第一次组织申请人洪某焕和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2020年9月26日,被申请人第二次组织申请人洪某焕和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2020年9月28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并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申请人洪某焕喝酒后闯进织篢镇蒲牌绿榕街XXXX廖某崧家里,对廖某崧在鱼塘抽水灌田一事进行辱骂。第三人廖某伟听到后从二楼下来与洪某焕互相辱骂,然后第三人在其自家门口处向申请人洪某焕的头部先打了一拳,继而两人扭打在一起,随后两人一起倒地,申请人洪某焕在下,第三人在上。这时,申请人廖某珍上前用拳头殴打第三人背部,第三人的母亲李某珍上前把申请人廖某珍拉开,廖某珍即坐在地上,随手抓起身边的石头砸向李某珍,李某珍躲进自家的屋内,随后双方冲突停止。第三人打电话报警,被申请人值班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处理。

  本府认为:申请人洪某焕被第三人廖某伟打了一拳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至于申请人廖某珍主张被殴打,缺乏证据支持。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中“赔偿申请人的治疗费用”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县公安局蒲牌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