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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1-13 09:12:48   来源:本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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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孙某妹,女,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身份证号码:44172119720204XXXX,无业,住阳西县织篢镇兴华居委会桥平一路XXXX。

  被申请人: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

  住所地阳西县织篢镇桥平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世锦,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县人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算,县人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阳西县XX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XXXX保安公司),住所地阳西县织篢镇西湖北路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波,负责人。

  申请人孙某妹不服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西人社工认字〔2020〕202号,下称《不予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确认我丈夫关某放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2019年8月27日凌晨5:00左右,正在值夜班的关某放感觉身体不适,头晕头痛,难以忍受,休息后不能缓解,约6:00即通知日班安保人员骆某纳,要求他来接班。同时给我电话要我和他一起去医院。我即给电话叔仔关某华叫他到一起去医院。约8分钟,关某华开车到我家,但关某放还没有回到家,我即时给他电话,电话通了但无人接听,这时我们意识到问题严重性,即刻开车沿关某放平时上下班线路找他,最终在阳西县织贡镇黎昌㙟村委会附近找到他,此时他意识不清了,不能接打电话。我们立刻把关某放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下称县人民医院),7:10到达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此时他头痛难忍,手脚无力,并多次呕吐。经急诊科医生急诊,并做头颅CT、心电图等,显示头部脑出血,医生认为问题十分严重,于8:05把关某放转入ICU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

  2019年8月28日6:02,关某放出现昏迷,神志加深,为深昏迷状,四肢刺激无运动反应,考虑脑干功能衰竭可能,2019年8月28日11:30,关某放当时呼吸机SIMV模式辅助呼吸,脱机一分钟未见自主呼吸,神志呈深昏迷状,GCS评分3分,无睁眼运动,四肢无运动反应,左侧瞳孔直径约3.5mm,右侧瞳孔直径约4.0mm,对光反射消失,关某放已无自主呼吸,血压不稳定,出现脑死亡。2019年8月28日15:00,重复进行脱机试验,关某放仍无自主呼吸,脑干反射消失,脑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明确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某放在2019年8月27日7:10入院抢救,于2019年8月28日11:30被诊断为脑死亡。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转,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关某放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关某放符合工伤相关规定。而被申请人则以2019年8月27日8:05到院治疗,后于2019年9月2日上午11:15从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这一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九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县人社局答复称:

  、我单位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情况

  1、提起案件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孙某妹于2020年7月10日向我单位提交的身份证及关某放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安盾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阳西县第二幼儿园(下称阳西二幼)、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XXXX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合同、《关某放工作情况说明》、《值班安排表》、关某放医保、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手术记录、麻醉后随访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危重病人通知单、住院病案首页、《患者关某放被治疗过程说明》、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骆某纳1人)等材料。经审查,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单位于2020年7月24日予以受理该案。

  2、我单位对案件主体资格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调查符合法定程序、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取证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核实符合法律规定。(1)XXXX保安公司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根据XXXX保安公司保安服务合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阳西二幼)、《关某放工作情况说明》、《值班安排表》认定关某放为XXXX保安公司职工,被安排在阳西二幼担任保安员岗位。经调查核实:2019年8月27日凌晨5:00左右,关某放在阳西二幼值守夜班(晚上19:00-次日07:00)时,感觉身体不适,便电话通知值守日班的同事骆某纳提前来接班并告知家属到医院治疗。关某放在接班同事尚未到达就自行前往医院就医,因身体原因未能顺利到达医院,随后在家属的陪同下于2019年8月27日上午8:05到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2019年9月2日上午11:00,关某放病情危重,随时有心跳停止可能,医生与关某放家属详细交代病情,家属表示知情,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于2019年9月2日上午11:15从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保持生命体征平稳,继续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证明材料及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2)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没有加具任何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单位于2020年8月5日向第三人XXXX保安公司作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西人社工认字〔2020〕147号)经邮寄于2020年8月20日签收,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答复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

  3、我单位作出《不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孙某妹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称“2019年8月27日凌晨5:00左右,正在阳西二幼值班的保安人员关某放因身体不适,6:00左右通知接班人员提前到场,打算到医院看医生。关某放于当天7:10到达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于8:05在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9年8月28日15:00宣布抢救无效死亡”。经核查所提交的资料,在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其中“2019.08.28 15:00梁显湛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第四行记录认为患者无自主呼吸,脑干反射消失,脑死亡,现血压不稳,随时会心跳停止,与家属进一步沟通,指示继续维持治疗,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遵嘱执行;在“ 2019.09.02 11:00记载患者病情危重,随时有心跳停止可能,与患者家属详细交代病情;患者家属表示知情,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愿意承担一切后果,签字为证”;于2019年9月2日上午11:15从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保持生命体征平稳,继续住院治疗。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关某放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2019年8月27日凌晨5:00左右在值守夜班期间发病,到院治疗后于2019年9月2日上午11:15分从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这一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款中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其不符合视同认定工伤必要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其此次所受伤害为工伤,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准确。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撤销我单位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问题,答复如下:

  1、现今我国法律对于死亡认定标准采取综合标准说,即自发呼吸停止、心脏停止以及瞳孔反射机能停止。我国法律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三项标准才可认定为死亡,任意一项缺失都不成立;

  2、目前学术界一直在建议采用脑死亡代替原定的综合标准说,由于国际上对脑死亡并没有一个公认的判断标准,所以脑死亡还没有引入临床或司法实践,另脑死亡可以在植物人的形式存在,在法律上还是一个个体;

  3、法律上讲的死亡,是一个结果而不是一个判断标准,具体的标准应以综合标准说为准。如果关某放是在医院死亡的,而不是出具出院记录,且在医嘱上载明“保持生命体征平稳,继续住院治疗”。按照医嘱己载明“保持生命体征平稳,继续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明关某放在出院时还有生命体征,是一个还有生命的个体,并继续住院治疗;

  4、关某放的入院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上午8:05,出院时间为2019年9月2日上午11:15,整个治疗过程持续了291小时10分钟,远远超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

  综上所述,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准确,请县人民政府予以依法维持。

  复议期间第三人XXXX保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

  本府查明:2020年7月10日,申请人孙某妹以关某放为受伤害职工向被申请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和经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认定:2019年8月27日凌晨5:00左右,关某放在阳西二幼值守夜班(晚上19:00-次日07:00)时,感觉身体不适,便电话通知值守日班的同事提前来接班并告知家属到医院治疗。关某放在接班同事尚未到达就自行前往医院就医,因身体原因未能顺利到达医院,随后在家属的陪同下于2019年8月27日上午08:05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高血压?。根据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2019年9月2日上午11:00,关某放病情危重,随时有心跳停止可能,医生与关某放家属详细交代病情,家属表示知情,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于2019年9月2日上午11:15从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诊断为:1.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2.脑疝形成;3.继发脑室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低钾血症;6.高钠血症;7.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保持生命体征平稳,继续住院治疗。被申请人县人社局据此认为,关某放于2019年8月27日凌晨5:00在值守夜班期间发病,到院治疗后于2019年9月2日上午11:15从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这一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决定不予工伤认定,并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

  另查明:关某放原是XXXX保安公司的职工,被派驻到阳西二幼任保安员,其与申请人孙某妹是夫妻关系。2019年8月26日晚,关某放到阳西二幼值夜班(工作时间:19:00至次日7:00)。次日(即8月27日)凌晨5:00左右,关某放出现身体不适,头晕头痛,不能缓解。在告知日班保安员骆某纳提前交接班之后,关某放前往医院,途中出现意识不清,无法行进。后在亲属陪同下,关某放于当天早上7:10到达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院方急诊诊断,关某放患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建议住院治疗。8:05,关某放被转入该院重症医学科治疗,病情继续加重。13:10,院方对关某放在床边作“左侧脑室置管外引流手术”;16:40,作“脑血管造影术+前交通动脉瘤介入栓塞术+右额穿刺侧脑室外引流手术”。关某放在手术前被诊断为:1.前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2.脑疝形成;3.继发脑室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8月28日6:02(入院后22小时)关某放出现昏迷加深,呈深昏迷,四肢刺激无运动反应,可能脑干功能衰竭。8月28日11:30(入院后27小时),关某放在呼吸机SIMV模式辅助呼吸,出现了无自主呼吸、对外界的刺激消失等脑死亡的一系列征象,脱机一分钟未见自主呼吸,神志呈深昏迷状,无睁眼运动,四肢无运动反应,对光反射消失。8月28日15:00(入院后31小时),重复进行脱机试验,关某放仍无自主呼吸,发生临床脑死亡。院方认为,关某放出现脑死亡具有不可逆转性,只能依靠呼吸机维持呼吸等一系列生命体征,一旦脱离呼吸机的支持,心跳就会停止,生命随时终结。9月2日,家属放弃治疗,关某放临床死亡。

  本府认为: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转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关某放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时,应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如果没有完备的医疗手段的持续介入,关某放的极个别生命体征(比如心跳)绝不可能延长至48小时之外。关某放的最终死亡是由脑死亡引起的。据此,关某放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县人社局未对关某放是否在48小时内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仅仅以临床死亡为标准认定职工死亡,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应予撤销。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责令其在六十日之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