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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1-13 09:08:49   来源:本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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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李某友,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770316XXXX,系阳西县新墟镇新圩村中间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社员,住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委会中间村XXXX。

  申请人:李某王(两申请人是兄弟关系),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850908XXXX,系阳西县新墟镇新圩村中间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社员,住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委会中间村XXXX。

  被申请人:阳西县新墟镇人民政府(下称新圩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振杰,职务:镇长。

  住所地:阳西县新墟镇新正街68号。

  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夏明,新墟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纪,男,汉族,1932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619321209XXXX,系阳西县新墟镇新圩村中间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社员,住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委会中间村XXXX。

  第三人:阳西县新墟镇新圩村中间村XXXX合作社(下称中间村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旺,职务:社长

  住所地:阳西县新墟镇新圩村委会中间村。

  申请人李某友、李某王不服被申请人新圩镇政府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李某纪与李某友、李某王(兄弟)因宅基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新府决字﹝2020﹞2号,以下称《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该《处理决定》认定调处争议期间,第三人中间村社不作答辩以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中间村社与申请人同时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书面的答辩状。恳请贵单位认真查清,予以纠正。

  二、被申请人《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申请人认为“李某纪家庭在争议地建五间过房屋居住时通过协商已放弃了使用权”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根据。

  1、被申请人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而随意下结论。申请人与第三人李某纪的父辈不是近亲属,不存在紧密的血缘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李某纪的父辈根本不是在同一户口下,也不存在家庭户口内部进行讨论协商分配宅基地的可能,更不可能协商放弃。本案讼争宅基地在《阳江县社员土地房地产证》注明是李某财为户主,应属于李某财家庭一户人的财产。

  2、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物权的设立、变更必须有严格的程序与明确的意思表示,人民政府竟然推定申请人一家放弃物权?试问人民政府何来如此权力?被申请人完全是脱离案件事实在滥用职权!

  (1)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土地证经过法定程序变更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李某纪一家。

  (2)被申请人处理的逻辑因为第三人李某纪家长期使用了49年之久,因此拥有物权,很明显被申请人的理解错误,弄混了集体土地权属争议与个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分别。就算第三人李某纪家庭使用讼争土地一百年、一万年,都不可能拥有宅基地使用权!

  (3)就算按照被申请人的逻辑,本案讼争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赠予,那么根据赠予合同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尚未变更登记,也可以进行撤销,申请人家庭完全可以要求返还!

  (二)第三人李义纪一家已在村占有三处宅基地,该事实被申请人一直回避没有调查核实,反而还将讼争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李义纪,明显违背一户一宅基地的原则!

  被申请人新圩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举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我单位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我单位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第三人李某纪与申请人李某友、李某王都属中间村社社员,争议宅基地属该经济合作社所有。第三人李某纪在争议地自1969年建房屋居住使用将近49年之久的历史事实应予确认,实际已形成使用权。第三人李某纪在争议地的房屋2017年因台风被吹坏,他经所在村集体和村民同意,拟在争议地拆旧建新,继续使用争议土地。对以上事实我镇新圩村中间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村民《证明》、《“卡努”台风房屋全倒户重建补助对象名单公示》、《新圩村(居)委会“全倒户”民评议书》、《土地权属争议受理公告及争议现场勘验图》等予以证实。

  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单位具有相应的处理职权。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第三人李义纪使用适用法律正确。

  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经阳东区人民法院撤销要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0年1月24日判决生效。2020年3月25日,李某纪重新向我单位申请调处。我单位予以受理,并派员深入调查取证,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确定双方争议地的界至范围、面积等概况,并组织争议各方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20年7月15日依法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2.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3. 土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4. 指定承办人的通知;5. 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 6. 土地权属争议受理公告、受理公告照片;7. 维持争议土地现状通知书、送达回证;8. 实地勘查通知、送达回证;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10.阳西县新墟镇新圩村中间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证明》,何某、杨某、李某、冯某某、李某等《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卡努”台风房屋全倒户重建补助对象名单公示》,《新圩村(居)委会“全倒户”民评议书》,《承诺书》,《个人申请书》,《争议地房屋被台风吹毁后,认定全倒户时拍的照片》;11.对李某、杨某、李某彩、何某、李某、梁某英、李某娣、李某友调查笔录;12.阳西县新墟镇新圩村民委员会证明;13.对中间村社长李某旺、村民李某、李某、何某、李某的调查笔录、2张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14.房屋照片;15.调解会议通知、送达回证;16.关于李某纪与李某友、李某王(兄弟)因宅基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送达回证、邮寄照片。

  复议期间,第三人中间村社、李某纪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

  本府查明:申请人李某友、李某王与第三人李某纪为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第三人李某纪向被申请人新圩镇政府申请调处。争议地座落在中间村,四至为:东至村小路,西至李某昌房屋,南至原来地塘(空地),北至李某彩房屋门前巷道,宽9.5米,长10.1米,面积95.95平方米。

  申请人李某友、李某王的祖父李某鉴,与第三人李某纪的祖父李某相是兄弟关系。李某鉴育有三子,即李某欣、李某财、李某兴。李某欣育有李某彩、李某(女)等子女。李某财育有李某友、李某王两子。李某兴为鳏夫,无子女。李某相育有李某运一子,李某运育有李某纪一子,李某纪育有李某昌、李某彬、李某芹(女)等子女。目前,李某纪、黄某夫妇与小儿子李某彬共同生活,同一户籍。

  历史上,李某相、李某鉴两个家庭共同居住一处祖屋。1961年,阳江县人民委员会颁发了一个以李某财为领证人的《阳江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该证登记了平房、自留地、开荒地等房产土地。1969年,经过调解协商,族人把祖屋、园地自南往北划为四块宅基地(房产),予以分配,第一块为李某纪,第二块为李某彩,第三块为李某兴,第四块为李某财。李某纪在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成一座两廊的平房,1979年又改建成五间过的平房。2005年,李某昌将五间过平房拆掉一半,原地建设新房,剩下的部分由李某纪、李某彬居住。2017年,第三人李某纪的平房被“卡努”台风吹倒,被评定为“全倒户”,同时列入政府扶持的危房改造对象。同年冬,第三人李某纪在原地动工重建房屋,申请人李某友、李某王实行阻挠,遂产生宅基地权属纠纷。

  被申请人新圩镇政府调处该纠纷,并根据同样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李某纪家庭享有。

  本府认为:申请人李某友、李某王虽然持有《阳江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但在1969年李氏族人实行分居,把祖屋和园地划分宅基地时起,争议地的使用权已转移归第三人李某纪享有。第三人李某纪在该地建房长期居住,且为唯一宅基地,其对该地主张使用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申请人李某友、李某王对争议地主张权属,有违历史事实以及“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律政策精神,缺乏理据,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新圩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新圩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