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公开 > 行政复议

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1-13 09:06:11   来源:本网    阅读:-
【字体:  】   保护视力色:


  申请人:王某威,男,汉族,1945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619450117XXXX,住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坡尾村委会XXX。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811208XXXX,住阳西县织篢镇康乐街XXXX。

  被申请人:阳西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蔡传雄,职务:局长。

  阳西县向阳路5号。

  委托代理人:姚尹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闰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文某,男,汉族,1962年0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619620323XXXX,住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坡尾村委会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西公行不罚决字〔2020〕0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阳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西公行不罚决字〔2020〕0000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王文某拿锄耙去破坏王某威的私有树木,王某威上前阻止而被王文某锄伤至住院。

  2.对于王文某毁坏他人财物,打伤他人,事后还污蔑说是王某威自己弄伤自己,这种无耻行为应给予处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举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3月9日11时许,群众报警称其在程村镇坡尾村委会马草坑村有人打架。值班民警接令后立即赶到现场,经了解,事主王某威与其兄弟王文某在程村镇坡尾村委会马草坑村21号(王文某家)屋背处因土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王某威在抢夺王文某的锄头时倒地,王某威左上臂有轻微流血损伤,现场暂未发现其它人员受伤情况。

  在2020年3月9日11时许发案后,办案单位将该案受理为“王文某与王某威打架案”行政案件进行调查。随后,分别对相关涉案人员王某威、王文某及现场旁证人员王某纳、王明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材料,亦通知相关人员及时提交病历资料。初步调查,事主王某威与王文某因土地纠纷引发了肢体冲突,王某威强行抢夺王文某的锄头,王文某不放手就与王某威争抢,后王某威在抢夺过程中倒地,王某威身体多处不同软组织损伤及左上臂有挫擦伤。2020年4月23日,经办案单位委托阳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威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初步调查完成后,办案单位认为该案是邻里纠纷引发,并且双方是兄弟关系都有调解的意愿,本着化解矛盾,促进稳定的原则,积极组织双方涉事人员进行调解。办案单位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调解中王某威以赔偿医药费为由要求赔偿费用合计10000元(壹万元)并要求王文某认错道歉,王文某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王某威提出的认错道歉及赔偿医药费10000元的要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和解。为更好地促进成功调解、化解乡邻矛盾,办案单位民警继续走访调查,并于2020年7月14日对组织王某威和王文某双方进行第二次调解,但事主王某威在赔偿医药费10000元及认错道歉的要求上再要求王文某补偿费用5000元。王文某仍然坚持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王文某的要求。至此双方意见难以达成一致,无法对该案进行调解结案。我局经审查该案案卷材料后认为无法认定王文某有故意殴打或伤害王某威的违法事实,即于2020年7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王文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王某威与其兄弟王文某在程村镇坡尾村委会马草坑村(王文某家)屋背处因土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仅查实王某威在抢夺王文某的锄头时倒地,而无法认定王文某有故意殴打或伤害王某威的违法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威、王文某询问笔录;证人王明某、王某纳的询问笔录;王某威的鉴定意见书等。

  综上所述,我局对王文某所作的西公行不罚决字[2020]第0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请求贵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呈请不予处罚审批报告》;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治安调解协议书;6.呈请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报告;7.王某威、王文某、王明某、王某纳等的询问笔录;8.王某威伤情鉴定文书;9.鉴定意见通知书;10.执勤经过。

  第三人称:我是程村镇坡尾管区马草坑村村民王文某,在此就2020年3月9日王某威、王某日父子损害我房屋屋背、蛮横将排污管道排入我家屋背,我依法维护自己而引起的争执并遭到王某威其一家诬告一事,再作陈述:

  2019年,王某威在我屋后侧建房,建房时在村中河里私自偷采河沙,因其一屋人是本村村霸,村民多数是外出打工或没有在村里住的,所以村人也都是敢怒不敢言,更不敢反抗。其房屋建成后就其将其屋的化粪池水排入我屋背,还在我屋背挖了一条很深的排水沟,使得我的房子入水浸湿了很多东西,墙面、沙发发霉,财产受到很大的损失(有录视频)。其间我向村委会投诉了几次,村委会也派了人过来叫其改好排污,而王某威都无视劝告调解,照样我行我素,没有改排污。更甚嚣张,更是说全部地都是他家的,想怎样做就怎样做,还将我一间杂物间的屋顶戮穿戮烂。

  知道王某威一直的为人都是这样,蛮横霸道不讲理,喜欢侵占别人东西。为了避免与其争执,也为了避免减少我的财产损失。2020年3月9日,我买来混凝土回家浇灌屋背沟,当时正在灌溉作业时,其子王某日就报了警,派出所的同志到来后,王某日就叫其父拿来锄头将我捣好的混凝土毁坏,派出所民警也在场,叫他不要损坏别人的财产,他也不听民警劝告,最后连民警都怕了他的无理无法行为,只能叫我们拍下他损坏我财产的视频。

  民警离开后,我把剩余的混凝土捣我果园边的田埂,在趁我家人去拉混凝土不在场时,王某日看见只有我自己在用六齿钉耙耙草,就叫其父王某威走过来抢我的六齿耙,并自己趟在地面上,造成是我打的假象,接着王某日两姐弟在旁录视频,跟着报警,并声称是我用六齿耙将其打倒的,要我赔款。(王某威用力抓住我使的钉耙久久不放,其身边的人王某日两姐弟当时并没有上来制止,而是在旁边录视频,有录视频为证)。

  纵观整一件事情,始作俑者就是王某日作妖。以仗着自己有点关系,和其父母、姐姐在村中称恶称霸,他全家在村中都跟大部分村人吵过架,大家都知道王某威一家几十来年的为人。村民、亲戚都没有与其家有来往了,马草坑村中人都可作证。这件事让人更可恶的是其子王某日竟叫其母将其父原本有皮肤病的手臂撕下一块烂皮来制成是被人打伤出血的假象,用此恶毒、卑鄙无耻的手段来嫁祸、勒索别人。(閣祸的手段已经不是第一次了,不管是对我还是对其他村民,只是前几次都没能得逞)。

  以上就是整件事情的经过,鉴于此,我恳请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工作人员可以到当地我所在的村(马草坑村)调查清楚,惩处王某威一家诬陷我打人的罪名,还我清白,澄清事情真相。还同时恳请政府,王某威其子王某日本是阳西县二中的一名体育老师,经常放假回村帮着其父母、其姐姐欺压当地百姓、侵占村民的田地(有的将人家的田地开成路、有的一点一点挖多人家的地变成自己的;有的在土地上种树,树根延到别人家的地不能种农作物,他就强向别人买;甚至有的不明原因就说已经买的是他家的,当事人都不知道),到现在,有好些村民的用地都还被占着,也没人为他们做主。几个月前,王某威又偷偷私自卖了我几

  兄弟有份的一块地,幸好有村民告知,才避免了损失。我房屋修缮、捣屋背沟的费用,还有破坏我土地做路的损失,以及因为这件事情至于我多次往返本地与外地车费、误工等费用,他都应该全部赔偿给我。本以为王某威年纪大了,村民们也对他一直忍让,他一家会有所收敛,没想到的是近年来变本加厉欺压乡里,占田地越来越过份。还恳请政府机关清查此事,并对王某日做出撤销教师资格的惩戒。在此再恳请政府为民作主,顺便将马草坑村村民诉求意见书呈上,希望能对我村村民的诉求能有所关切。

  本府查明:2020年3月9日11时许,阳西县公安局程村派出所(以下简称程村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事主位于程村镇坡尾村委会马草坑村发生打架,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程村派出所对申请人王某威、第三人王文某,证人王明某、王某纳进行调查询问,对申请人王某威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定:2020年3月9日11时许,在程村镇坡尾村委会马草坑村21号屋背处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申请人王某威在抢夺第三人王文某的锄头时倒地,造成申请人受轻微伤。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呈请不予处罚审批报告》;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治安调解协议书;6.呈请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报告;7.王某威、王文某、王明某、王某纳等的询问笔录;8.王某威伤情鉴定文书;9.鉴定意见通知书;10.执勤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土地纠纷而发生冲突,双方在抢夺锄头过程中,申请人倒地致伤。申请人主张被第三人锄伤,除了申请人自己陈述外,在场的其他证人均表示没有看见。经阳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上臂中段外侧搓擦伤,为轻微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为化解矛盾纠纷,弥合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兄弟之情,程村派出所两次组织当事人协商调解,但都调解不成。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阳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西公不罚决字〔2020〕00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