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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1-12 17:46:18   来源:本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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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曹某飞,男,汉族,1958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西湖居委会人民大道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580627XXXX。

  被申请人: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住所地阳西县织篢镇桥平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世锦,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算,县人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逢,县人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阳西县德盛业投资有限公司XXXX大酒店(下称XXXX酒店),住所地阳西县织篢镇人民大道XY-C-49B。

  负责人:黎国望。

  申请人曹某飞不服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阳西人社工不认字〔2021〕1号,下称《不予工伤认定》),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0日到XXXX酒店保安部应聘保安员职位,于2021年1月1日到该酒店人事部填写《阳西县XXXX国际大酒店员工入职登记表》,于2021年1月2日正式上班。从2021年4月1日起,申请人转为正式员工,月工资2300元。

  申请人与XXXX酒店的劳动关系,有XXXX酒店的员工工作卡、员工工作服、《员工工资卡》、《员工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证明。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中认定的“曹某飞与詹某逢因工作意见不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所造成的伤害,是个人原因所引起的,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这一内容违背事实,违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

  被申请人违背事实,违反宪法和法律,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损害了申请人请求用人单位XXXX酒店支9个月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后续住院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就业补助金、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曹美琳(在校大学生)的学杂费和生活费等合法权利。

  XXXX酒店对申请人作出的《员工辞退/劝退通知书》是建立在管理人员陈某池、金某桐、詹某逢侮辱、诬蔑、殴打申请人基础上的,认定的主要事实是虚假的。

  2021年5月2日10点30分,申请人在XXXX酒店履行保安员的工作任务时(即在履行指挥车辆进出、停放,处理车辆堵塞交通问题等工作任务时),被该酒店保安主管詹某逢侮辱、诬蔑、体罚、殴打,造成鼻子和眼睛损伤。经报警处理,詹某逢在阳西县公安局织篢派出所支付了申请人2500元赔偿金。这是詹某逢与申请人两个人私了的赔偿金,不是公了的赔偿金,不能抵消用人单位XXXX酒店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XXXX酒店应承担侵权责任。

  XXXX酒店为了逃避管理不善的赔偿责任,总经理陈某池嗦使纵容人事部主管金某桐、保安部主管詹某逢侮辱申请人的人格,变造詹某逢体罚、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辞退申请人。总经理陈某池命令人事部主管金某桐,更改申请人的劳动人事档案,把申请人与XXXX酒店的劳动关系变造成劳务关系,把申请人从2021年4月1日起转正的事实,变造成申请人还处于试用期的事实;把申请人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履行工作任务被保安主管侮辱、诬蔑、体罚、殴打的事实,变造成申请人在上班时间与上司詹某逢打架的事实。总经理陈某池、人事部主管金某桐、保安部主管詹某逢,还唆使同班保安员黎某强作伪证(即:证明申请人先动手打詹某逢)。

  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违背事实,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法律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我局于2021年7月26日重新受理曹某飞工伤认定申请后,当即依法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并展开调查,经向织篢派出所、XXXX酒店以及曹某飞的多名同事了解得知,曹某飞与詹某逢因工作意见不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所造成的伤害,是其个人原因所引起的,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

  二、曹某飞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不属于工伤认定程序处理的内容,与工伤认定程序无关。曹某飞在复议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陈述,我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损害了其请求XXXX酒店支付劳动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应另行提起劳动仲裁处理,与工伤认定程序无关。

  我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确认我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合法。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如下证据:1.曹某飞身份证、上岗证、工作服等;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XXXX酒店);4.XXXX酒店的排班表及工资表;5.曹某飞在阳西总医院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阳西总医院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书、阳西总医院人民医院诊断证明;6.工伤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受伤的相片;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阳西人社工伤不受理〔2021〕1号)及送达回证;8.曹某飞行政复议申请书、市人社局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西人社工伤受理〔2021〕7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阳西人社工认字〔2021〕44号)及送达回证;10.阳西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关于曹某飞打架事件过程说明、县公安局织篢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协助查询函;11.员工辞退/劝退通知书;12.《不予工伤认定》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XXXX酒店不参加行政复议。

  本府查明申请人曹某飞原是XXXX酒店的保安员。2021年5月2日上午10点左右,曹某飞在XXXX酒店工作时,在XXXX酒店鱼池旁和该酒店水台员工许某俊说话。该酒店保安部主管詹某逢认为曹某飞与人闲聊,影响工作,违反该酒店管理制度,要扣曹某飞工资30元。曹某飞不服,遂与詹某逢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曹某飞受伤。

  曹某飞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5月20日决定不予受理曹某飞的工伤认定申请,曹某飞不服,向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根据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7月26日受理曹某飞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7月30日向第三人XXXX酒店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阳西人社工认字〔2021〕44号)。经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认定:5月2日上午10点左右,曹某飞在XXXX酒店工作时,在该酒店的保安亭与詹某逢因工作意见不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曹某飞受伤。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曹某飞与詹某逢因工作意见不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曹某飞受伤这一情况,是个人原因所引起的,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于9月13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

  本府认为:企业员工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非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曹某飞与詹某逢发生肢体冲突而受到暴力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应不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适当,应予以维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