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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1-12 17:44:33   来源:本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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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刘某荫,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石龙村委会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2619630815XXXX。

  被申请人:阳西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向阳路4号。

  法定代表人:毛吉繁,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尹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闰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刘某荫不服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行罚决字〔2021〕00685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本人因本村土地纠纷,村中有黑恶势力欺霸等问题,向镇派出所、县公安局反映也没得到有效解决,后去县信访局、市信访局、省信访局反映该问题均没有得到解决,无奈之下,三人北上信访。

  进京上访被训诫不能再被地方拘留,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任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都是非法拘禁罪!现把派出所“超越职权和属地管辖范围”的违法事实陈述如下:

  一、派出所以“训诫书”之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已属违法。原因如下:

  1.公安局没有任何现场证据证实上访人违法,所持的“训诫书”并没有说明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是否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在北京天安门寻衅滋事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访人上访时“寻衅滋事”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这就说明,公安局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访人做出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上访人只是上前询问如何找到中纪委和久敬庄进行上访而已,并不存在寻衅滋事行为。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该份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公安局在对上访人进行讯问后,收集到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对上访人进行拘留的证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而事实上,公安局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的证据只有二个,即“训诫书”和“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除此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因此,公安局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的行为。其一、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公民采取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警告。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其二、北京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向上访人作出的“训诫行为”并出具训诫书,这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它只是北京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根据有关法理和证据原则,一项普通具体行政行为是不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是必然违法的。事实上,训诫书的重要意义是告知,即告知上访人应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去反映问题,要依法维权,不要做违法事情,上面没有记录上访人有违法行为。假如上访人在北京违法了,北京公安必定会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处理的,从北京公安派出所对上访人的上访行为没有施行行政处罚,而只是出具了“训诫书”这一情况可以证明,上访人的上访行为并没有违法。所以,北京出具训诫书的行为只是说明让上诉人不要在天安门处询问了。

  二、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违法,首先,根据派出所行政拘留决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处罚的情况看,“寻衅滋事”的行为处罚,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二十六条中所指的处罚规定,对照原告在北京上访的行为,四款中一条也够不上。北京那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有上述行为。所以,公安局认定上访人“寻衅滋事”,对上访人采取处罚拘留八日的决定,是完全错和栽赃陷害的行为。

  其次,处罚决定对上访人行为的定性错误。原告从没有过任何“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因此,公安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是滥用权力,弄虚作假,执法犯法。所以,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在根本上是错误的,不合法的处罚。退一步讲,即使公安局办案的其他程序都合法,但是,其行政行为,同样属于无权管辖。因此,即使上访人在北京确实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并需要进行处罚,而所谓“寻衅滋事的行为”,无论行为地还是结果地,都在北京。而且,北京的公安机关是:当

  场发现,当场处置。所以应当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因此,申请人不服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拒绝签名。

  县公安局对上访人员进行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处罚决定》;二、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7月14日上午,为土地纠纷等问题,申请人刘某荫与刘某仕、刘某建到达北京信访局提交信访材料,国家信访局接访部门工作人员已于当日接收其三人提交的上访诉求材料,同日上午时段,刘某荫等三人又擅自到达天安门处寻找中纪委和久敬庄进行上访,后被北京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对其三人出具训诫书。以上事实有刘某荫等三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辯材料,训诫书等证据证实。

  我局对刘某荫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我局辖区派岀所接到报警后受理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询问了违法嫌疑人刘某荫、刘某仕及刘某建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北京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其三人出具训诫书等证据材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被处罚人刘某荫等三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了陈述和申辩并认真核实了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对刘某荫等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刘某荫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3.《处罚决定》;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执行回执;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刘某建笔录材料;8.刘进仕笔录材料;9.刘某荫笔录材料。

  本府查明:2021年7月14日上午,申请人刘某荫与刘某仕、刘某建以寻求解决本村土地纠纷等问题为理由到达国家信访局提交信访材料,国家信访局接访部门工作人员已于当日接收其三人提交的上访材料。同日上午时段,刘某荫等三人又到天安门地区寻找中纪委和久敬庄进行上访,后被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训诫。

  2021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告知刘某荫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刘某荫没有提出陈述与申辩,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刘某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本府认为:群众上访必须依法依规进行。申请人刘某荫上访,到国家信访局提交上访诉求材料后,又到天安门地区寻求上访,违反了治安管理秩序。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适当,应予维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