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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1-12 17:39:41   来源:本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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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徐某贞,女,汉族,1989年6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8906250XXXX,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苏村村委会渡坑村XXXX,现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向阳东路XXXX。

  被申请人:阳西县公安局织篢派出所(下称织篢所),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向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林俊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通,织篢所在编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肖,织篢所在编民警。

  第三人:刘某环,女,汉族,1978年6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780602XXXX,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陇石村委会XXXX,现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向阳路XXXX。

  申请人徐某贞不服被申请人织篢所对第三人刘某环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不罚决字〔2021〕00002号,以下简称《不罚决定》),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罚决定》;二、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对第三人予以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13日早上8时50分左右,申请人在阳西县织篢镇向阳二街口被第三人故意推倒并按压在地,期间申请人质问情况,但第三人并没有向申请人解释,只顾着打压申请人,并将申请人的小车钥匙抢走而去。因受第三人无故故意推倒并按压在地造成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并入院治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伤情鉴定,评定为轻微伤。申请人于同年11月13日报警后,一直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及拘留)或刑事处理,并不同意调解,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及拘留),直至2021年3月29日才约双方到织篢所进行调解,申请人也明确作出不同意调解并拒绝在笔录签名并要求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及拘留)或刑事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在拖延办案期限及违反办案程序的基础上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不罚决字〔2021〕00001号),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有故意包庇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不罚决字〔2021〕00001号),向阳西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阳西县公安局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阳西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公复决字〔2021〕02号),决定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不罚决字〔2021〕00001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申请人没有重新组织勘察、调差、取证,按原版本重新作出《不罚决定》。另: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罚决定》中已查明认定第三人在抢夺小车钥匙导致申请人受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阳西县公安局认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不罚决字〔2021〕00001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而撤销该决定。因第三人的故意违法行为造成申请人轻微伤,更造成了申请人的心理创伤。如不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何以平息社会的矛盾,对社会的稳定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这也是习近平总书记在建党一百周年的重要讲话精神相违悖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1月13日9时许,第三人和其丈夫郑某惜在阳西县织篢镇向阳路明星宾馆门口附近发现陈某光的小汽车,此前陈某光因欠郑某惜钱未还,被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决归还本息,但陈某光一直未履行判决,刘某环夫妇于是通知法院工作人员前来扣车,在等待法院工作人员到来期间,陈某光妻子徐某贞出现在现场,并使用车钥匙开车门,刘某环因担心车辆被转移,于是要求徐某贞交出钥匙,徐某贞不知情况,拒绝交出,刘某环在告知徐某贞因陈某光欠钱未还事由后,动手抢夺徐某贞手指中的车辆钥匙,在抢夺车辆钥匙过程中,导致徐某贞受伤。

  在2020年11月13日发案后,我所将该案受理为“徐某贞被殴打案”行政案件进行调查。随后,民警通知了刘某环和其丈夫郑某惜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向双方了解基本情况后,刘某环当即向民警承认了错误,并表示愿意向徐某贞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

  初步调查完成后,我所认为该案是经济纠纷引发,本着化解矛盾,促进稳定的原则,积极联系组织双方涉事人员进行治安调解,民警询问徐某贞是否有调解的意向,其表示不愿调解,于是民警告知其,既不愿调解,民警可以立即依法处理此案,但徐某贞也表示不愿意民警当日依法处理结案,要求延后等其丈夫陈某光回家后再处理,之后办案民警依法为徐某贞受理了伤情鉴定,阳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徐某贞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办案民警询问徐某贞是否有意愿进行调解,徐某贞不置可否,办案民警告知其如不愿意调解,可以依法处理结案,徐某贞再次要求延后处理,后民警再次联系徐某贞,其表示愿意调解,于是2021年3月29日民警组织双方调解,刘某环表示愿意赔偿徐某贞,并请徐某贞提出一个赔偿金额,但徐某贞不愿意自己提出赔偿金额,反问刘某环愿意赔偿多少钱,刘某环表示徐某贞可以先提出一个金额,徐某贞则当即要求民警先拘留刘某环,之后再进行调解。鉴于调解未成,民警根据调查结果,认为在此案中刘某环对徐某贞的受伤存在过错,负有责任,但此案因经济纠纷而起,且刘某环并未有故意殴打徐某贞的事实,也未有伤害徐某贞的故意,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故我所于2021年3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刘某环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徐某贞向阳西县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阳西县公安局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出具文号为:西公复决字〔2021〕02号的复议决定书,认为该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撤销了该不予处罚决定,我所经过再次调查后,认为没有违法事实发生,于2021年7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对刘某环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西公不罚决字〔2021〕00002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徐某贞、刘某环、郑某惜的询问笔录、法院判决书、执行裁定等。

  织篢派出所对刘某环所作的《不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不罚决字〔2021〕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不罚决字〔2021〕00002号);3、报警回执存根;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询问笔录(徐某贞、刘某环、郑某惜);7、辨认笔录(徐某贞);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传唤证;10、调解笔录;11、鉴定文书;12、鉴定意见通知书;13、接受证据清单;14、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15、送达回执;16、阳西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公复决字〔2021〕02号)。

  本府查明陈某光(徐某贞丈夫)与郑某惜(刘某环丈夫)发生债务纠纷,县法院判决陈某光给郑某惜归还本息。陈某光未履行判决,被县法院裁定查封其名下车牌为粤QB2762的小汽车。2020年11月13日9时许,郑某惜、刘某环夫妇在织篢镇向阳路明星宾馆附近发现该小汽车,电话告知县法院工作人员前来执行扣车。在等候期间,徐某贞使用车钥匙准备开车门,刘某环即告知徐某贞,由于陈某光未履行法院判决,该车已被法院裁定查封,并要求徐某贞交出车钥匙。徐某贞拒绝交出,刘某环与徐某贞争夺车钥匙,致徐某贞受伤。

  当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取证。同年12月10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被申请人的委托,对徐某贞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徐某贞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徐某贞、刘某环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刘某环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西公不罚决字〔2021〕00001号),对刘某环不予处罚。徐某贞不服,于5月6日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6月17日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公复决字〔2021〕02号),认定《不予处罚决定书》(西公不罚决字〔2021〕00001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书》(西公不罚决字〔2021〕00001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7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刘某环作出《不罚决定》。

  本府认为: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有关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陈某光名下的车牌号为粤QB2762小汽车已被县人民法院查封,陈某光、徐某贞夫妇应当主动交付县人民法院扣押。徐某贞拒绝交付车钥匙,引发刘某环与之争夺,并致自己受伤。被申请人作出《不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织篢所作出的《不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