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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1-12 17:37:55   来源:本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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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姚某健,男,汉族,1998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白石村委会XXXX,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980608XXXX。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白石村委会XXXX,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680503XXXX,系申请人父亲。

  被申请人:阳西县公安局上洋派出所(以下简称上洋派出所),住所地阳西县上洋镇建设中路。

  法定代表人:郑奕盘,所长。

  委托代理人:吕光华,上洋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天来,上洋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姚某健认为被申请人上洋派出所没有对其的报警事项(回执号:4417002021052100000320129)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调查处理结果,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报警事项(回执号:4417002021052100000320129)作出调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1年5月21日凌晨在上洋镇大森林药店门口旁边吃宵夜,被黑社会团伙殴打。我当时报了警。因对方与上洋派出所人员相识,上洋派出所不为民办事,不作为,忽悠老百姓。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5月21日0时许,姚某健报警称自己在阳西县上洋镇河北路口宵夜档被一群陌生人殴打。接警后我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到场后了解到是其他在场人员报警,事主姚某健已到上洋卫生院接受治疗。之后我民警到上洋卫生院了解相关情况,询问当事人伤情及案情。经了解,姚某健不认识对方,当天也没有与他人发生冲突,姚某健怀疑对方是因为认错人而殴打自己,此次殴打造成姚某健头部、面部等部位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发案后,由于姚某健在上洋卫生院治疗,民警未能当场制作询问笔录,姚某健当晚转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法亲临派出所配合制作询问笔录材料,又因当时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实施疫情管控,出入人员需提供近日阴性核酸检测结果,故我所民警于2021年5月25日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十楼脑科病房为姚某健制作询问笔录,并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为“姚某健被殴打案”行政案件进行调查。随后,我所分别对现场旁证人员姚某娥、黄某英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材料。

  姚某健住院期间,我民警到阳西县人民医院调取相关病历资料。2021年6月11日,我所通知姚某健做法医鉴定,姚某健以病情严重为由说暂时未能做鉴定。姚某健于2021年7月8日配合公安机关到鉴定机构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果是姚某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发案后,我所民警及时调取了发案现场周边的视频监控。姚某健与旁证人员姚某娥、黄某英均称不认识对方。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报警回执存根;3.姚某健询问笔录;4.姚某娥询问笔录;5.黄某英询问笔录;6.鉴定文书;7.鉴定意见通知书;8.情况说明;9.姚某健被殴打案视频。

  本府查明2021年5月21日,申请人报警称自己在阳西县上洋镇河北路口宵夜档遭到一群陌生人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21年5月26日受案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现场旁证人员姚某娥、黄某英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发案现场周边的视频监控。目前,被申请人暂未能查明该案的违法行为人,本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受理该治安案件后,进行了调查,但目前未能查明该案的违法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由被申请人上洋派出所对该案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申请人通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