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公开 > 行政复议

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1-12 17:25:25   来源:本网    阅读:-
【字体:  】   保护视力色:


  申请人:阳西县XXXX水洗厂(以下简称XXXX水洗厂),住所地:阳西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XXXX。

  经营者:钟某珠,女,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波陵园路10号市印刷厂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680703XXXX。

  被申请人:阳西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应急局),住所地:阳西县明珠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华球,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基满,县应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XXXX水洗厂不服被申请人县应急局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应急罚〔2021〕3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021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西)应急责改〔2021〕114号],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于5月22日前整改完毕,该执法文书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显示“廖某兴”,并非我本人签收。虽然廖某兴与我本人是夫妻关系,但他并不经常参与水洗厂的实际事务,他主观认为完成整改就不会被罚款,被申请人将执法文书送达给廖某兴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西)应急告〔2021〕3号]。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自始至终,钟某珠作为阳西县XXXX水洗厂的经营者,都没在相应时间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执法文书,且均未收到送达回证并签字,被申请人的行为剥夺了我申请听证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申请人以XXXX水洗厂存在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为由,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上,被申请人认为应当设置安全警告标识之处为室外水洗污水池,虽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但该处已经全部用钢架罩起来,根本不可能导致人员跌落其中,且在被申请人责令限改期间,申请人已补贴了安全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受到的行政处罚5000元与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比畸重,明显不合理。疫情期间,各行各业都受到了严重的冲击,尤其是餐饮业、旅业等与XXXX水洗厂息息相关的行业冲击更为严重,导致XXXX水洗厂举步维艰,没钱发工资,没钱购买天然气,也根本无力缴纳罚款。县应急局的罚款额度如此之大,明显不符合当前中央关于“六稳”“六保”的文件精神。

  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罚款数额明显不合理,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要求。2021 年 5 月 8 日,县应急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存在下列问题:1.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2.洗衣机传动带未安装保护罩;3.供电线路使用花线。现场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西)应急现记〔2021〕110 号]、《询问笔录》和现场图片,发出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西)应急责改〔2021〕114 号]。2021 年 5 月 13 日,县应急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存在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被申请人依据法定程序和权限对申请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经法制审核和县应急局案审办集体讨论通过,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西)应急告〔2021〕3号]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到县应急局进行陈述申辩。根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人属于领取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听证条件。2021年5月27日,县应急局案审办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会议,经集体讨论通过,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5000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将《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廖某兴签收执法文书,符合法定要求。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者为钟某珠,但经营者不一定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经调查,钟某珠与廖某兴是夫妻关系。2021年5月8日,县应急局执法人员对廖某兴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询问中廖某兴承认其自2018年3月起担任XXXX水洗厂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的规定,廖某兴作为XXXX水洗厂的主要负责人,由廖某兴签收执法文书,符合法定要求。2021年5月21日和5月28日,县应急局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西)应急告〔2021〕3号]和《处罚决定》时,钟某珠均在送达现场。

  三、申请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听证条件。申请人是一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法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较大数额罚款;......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规定,申请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上述听证条件。

  四、污水池属于有限空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9号令)第二条“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工贸企业有限空间的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调整并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吸取事故教训加强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管的通知》(安监总厅管四〔2015〕56号)“附:《工贸企业有限空间参考目录》九、通用类 各类井(电缆井、污水井、窨井等)、池(污水池、化粪池、沼气池、蓄水池、腌渍池等)、地沟、暗沟、坑道、下水道、地窖、地下室等。”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污水池属于有限空间。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三)有限空间作业相关的行业领域。1.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进行辨识,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申请人的污水池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未在污水池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重大事故隐患。有限空间是事故多发行业领域。

  五、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准确、裁量得当。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申请人处5000元罚款,已充分考虑到申请人认识态度较好,积极整改重大事故隐患,主动消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疫情期间企业经营困难等从轻情节,从轻处罚。且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21年6月8日主动去银行缴纳罚款,由此可见不存在根本无力缴纳罚款的情形。

  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处罚依据准确,裁量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西)应急立〔2021〕3号];2.《现场检查记录》[(西)应急现记〔2021〕110号];3.《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西)应急责改〔2021〕114号];4.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现场图片;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现场图片;6.《调查询问笔录》(廖某兴);7.《调查询问笔录》(钟某珠);8.XXXX水洗厂营业执照;9.钟某珠身份证复印件;10.廖某兴身份证复印件;11.《案件调查报告》;12.《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西)应急法审〔2021〕4号];13.《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西)应急罚集〔2021〕3号];14.《行政处罚告知书》[(西)应急告〔2021〕3号];15.文书送达回执[(西)应急回〔2021〕3号];16.《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17.《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西)应急罚集〔2021〕7号];18.《案件处理呈批表》[(西)应急处呈〔2021〕3号];19.《处罚决定》;20.文书送达回执[(西)应急回〔2021〕7号];21.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22.《整改复查意见书》[(西)应急罚集〔2021〕120号];23.检查照片。

  本府查明:申请人XXXX水洗厂是经营宾馆饭店及医疗机构衣物集中洗涤和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钟某珠。廖某兴与钟某珠是夫妻关系,其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2021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该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存在未在污水池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问题。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该厂进行复查,查明存在的问题已完成整改。

  另查明: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经过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九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000元。2021年6月8日,申请人缴纳了罚款。

  本府认为:申请人XXXX水洗厂未在其污水池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构成影响安全生产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整改,并应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适当,应予以维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县应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