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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1-12 16:55:08   来源:本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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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陈某,女,汉族,1968年5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680512XXXX,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塘口镇横山村委会XXXX,住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人民路XXXX。

  被申请人:阳西县公安局(下称县公安局),住所地:阳西县织篢镇向阳路5号。

  负责人毛吉繁,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姚尹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闰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冯某明,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619651011XXXX,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白水村委会XXXX,住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人民路XXXX。

  第三人:任某彩,女,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619691020XXXX,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白水村委会XXXX,住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人民路英厚小学斜对面XXXX,系冯某明之妻。

  第三人:冯某验,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871216XXXX,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白水村委会XXXX,住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人民路英厚小学斜对面XXXX,系冯某明与任某彩之子。

  第三人:冯某梅,女,汉族,1989年5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890506XXXX,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白水村委会XXXX,住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人民路英厚小学斜对面XXXX,系冯某明与任某彩之女。

  第三人:冯某兴,女,汉族,1992年12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921222XXXX,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白水村委会XXXX,住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人民路英厚小学斜对面XXXX,系冯某明与任某彩之次女。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行罚决字〔2021〕00446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重新认定。

  2021年2月19日早十一时左右,申请人陈某接到杨某水的电话称:隔壁档口的人在两家之间档口的中间公共通道开挖下水道,这样会影响以后的工作、生活的,要申请人回来一下。申请人接完电话就赶回,看到隔壁的冯某明等三人用铁锹、铁铲等工具在挖通道,就上前问到:你这样开挖公共地方有没有报建的?你挖这个做什么用等,但冯某明等根本就不予理会继续挖。申请人又说:你就是要挖也不要挖这么过来呀!这个通道是大家共同使用的。冯某明仍不予理会,只是说我挖来排水用的。申请人一听马上说,你这是违规的,你这样做是不可以的,你不能挖,但冯某明等三人根本就没有停下来的意思,嘴里还说不关申请人的事。申请人见冯某明等不听劝阻,便上前用手按住冯某明的手,欲制止冯某明用铁铲施工,冯某明就举起铁铲要打申请人,其余两人也围了上来推申请人,申请人连忙往家里躲。这时,杨某水看到这种情况,赶忙跑上来劝架,结果这时候,从隔壁房子又冲出两人,其中一个叫冯某兴,不分青红皂白见到申请人与杨某水就打,杨某水见劝不了架,便走回自己档口门口,准备打电话报警,但冯某明等五人仍不放过,拿住铁铲等工具追打过来,直至有路人劝架杨某水报警,民警到场才停息。民警到了对方仍十分嚣张叫民警打电话给谢国宏,有什么事情谢国宏会处理的之类的话,民警说不认识,叫他自己打给民警。上述事实清晰明了,申请人是在制止不法行为的过程给对方不法侵害,属于受害者,而被申请人却认定为双方互殴,作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天和罚款1000元的处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重新认定;

  二、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在受理案件后,只同申请人进行过一次笔录,组织调解过三次,而且第一次调解对方因没有来而终止,第二次五个当事人才来了三个人,而且并不想调解,也没有调解成功,第三次即2021年2月19日,对方也是只有三个人到场,因调解不成,被申请人马上出具西公行罚决字〔2021〕00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申请人是在制止冯某明等人随意开挖公共通道的不法行为而被不法行为人冯某明等侵害,在处理过程中,申请人作为受害人却被申请人予以处罚,且该处罚是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顶格”处罚。同时也违法了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21〕0044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答复人陈某把位于溪头镇旧国税附近的商铺租给陈某水用于摩托车维修,该商铺与第三人冯某明等人的商铺隔壁。2021年2月19日10时许,在阳西县溪头镇人民路英厚小学斜对面马达维修店门口附近处,杨某水、陈某与冯某明、冯某验、任某彩、冯某梅、冯某兴等人因商铺铺设排污管道一事产生矛盾,引发口角争执,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冯某明、冯某验、任某彩、冯某梅、冯某兴、陈某和杨某水均参与打架。经阳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和杨某水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日13时许我局溪头派出所接到杨某水报警后,当日即受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经查实上述案件事实,鉴于被答复人与第三人均有过错且都有殴打或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021年4月19日,在告知了被处罚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依法核实了的前提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陈某作出“西公刑罚决字〔2021〕第00446号”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对第三人冯某明等六人也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我局作出的“西公刑罚决字〔2021〕第0044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杨某水、陈某、冯某兴、任某彩、冯某验);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杨某水、陈某、冯某验、任某彩、冯某兴);5.未缴纳罚款证明;6.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8.报警回执;9.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10.呈请鉴定聘请审批报告(行政);11.鉴定意见通知书(杨某水、陈某);12.杨某水、陈某鉴定文书;13.梁某识、陈某、杨某水、冯某验、冯某明、冯某梅、任某彩、冯某兴、冯某红询问笔录;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辨认笔录;16.梁文识、陈某、杨某水、冯某验、冯某明、冯某梅、任某彩、冯某兴、冯某红指认照片;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杨某水、陈某、冯计验、冯旺兴、任计彩、);18.行政处罚告知公告照片;19.诊断证明;20.张某煜出生医学证明;21.发还物品清单(冯计验oppo手机、钥匙、陈某、杨某水CT片);22.户籍证明(陈某、杨某水、冯某兴、任某彩、冯某明、冯某梅、冯某验);23.情况说明;24.光盘1张。

  本府查明:陈某将商铺租给杨某水用作摩托车维修,商铺与冯某明一家的维修铺相邻。2021年2月19日13时许,因冯某明一家在两商铺间道路铺设排污管道一事,陈某与冯某明一家发生口头争执,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互相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

  当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取证。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陈某、杨某水与冯某验一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同日,被申请人告知陈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陈某在《告知笔录》提出异议“我不该受处罚,因为我是被打的,我没有动手打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陈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

  本府认为:申请人陈某将店铺租给杨某水用作摩托车维修,店铺与冯某明一家维修铺相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发生纠纷时,亦应文明理性地解决。因冯某明一家在两商铺间铺设排污管道一事,申请人陈某与冯某明一家发生口角相争,甚至上升为肢体冲突,互相殴打,造成双方轻微伤,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适当,应予以维持。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5日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