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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1-12 16:51:14   来源:本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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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谢某富,男,汉族,1995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950818XXXX,住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坡尾村委会XXXX。

  委托代理人:刘俏群,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801218XXXX,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阳西县公安局(下称县公安局),住所地阳西县织篢镇向阳路5号。

  法定代表人:朱观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尹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闰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某宁,女,汉族,1997年12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971221XXXX,住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坡尾村委会新街XXXX。

  第三人:林某,女,汉族,1968年10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681011XXXX,住阳西县程村镇坡尾村委会新街XXXX。

  第三人:杨某星,女,汉族,1972年7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720710XXXX,住阳西县程村镇坡尾村委会下店村XXXX。

  申请人谢某富不服被申请人县公安局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21〕00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3月2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以申请人存在违法殴打他人且对他人造成不同程度受伤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该决定存在下列问题:

  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2021年1月14日10时,在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坡尾村委会下店村8号门前,由于修下水道的相关问题,第三人林某用侮辱性的言语对申请人的母亲(第三人杨某星)及其家庭成员进行咒骂、人身攻击。在第三人谢某宁用手推搡、限制申请人的母亲杨某星行动时,第三人林某咬住申请人的母亲杨某星的左手拇指,造成左手拇指瘀伤。申请人谢某富看见其母亲被第三人林某、谢某宁咬伤、限制行动的情形,上前拉开第三人谢某宁,第三人林某见状用手中的铁铲对申请人谢某富及其母亲的头部进行敲打,申请人谢某富出于本能用手推挡。申请人是出于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正当防卫,其行为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违法行为。

  同时,在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中,没有陈述第三人谢某宁对申请人谢某富及其母亲杨某星所实施的侵权行为。

  对于申请人处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合法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0〕31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该事件的发生具有临时性、突发性,面对第三人谢某宁用双手强行控制申请人母亲人身自由和第三人林某手持铁铲对申请人及其母亲突如其来的不法侵害,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及其母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行为人第三人林某实施相应的防卫行为。该行为具有防卫意图和防卫目的,没有互殴伤害的目的,同时手段也适度且未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属于正当防卫,具有合法性。而非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

  被申请人在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21〕0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没有完全履行告知申请人的义务,违反程序正当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21〕0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并没有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更没有给与充足的时间让申请人行使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权利救济的途径。

  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本案中,在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中称申请人与“林某和谢某宁发生争吵”。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行政处罚的结果与申请人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之间的比例关系,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合理的反抗,处以三天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谢某宁没有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违反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

  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违反程序正当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现特提出复议,申请撤销该处罚行为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基本案情:谢某富与第三人林某都是下店村人且是邻居。2021年1月14日10时许,双方因新农村建设土地铺设水泥硬底化问题争议产生矛盾,引发口角争执,争执过程中,林某用木质铲把打了一下谢某富和杨某星(谢某富的母亲)额头部位,造成杨某星、谢某富身体不同程度受损伤,同时谢某富打了一掌林某的头部,杨某星打了一掌谢某宁,均造成身体不同程度受损伤。经广东省阳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星和林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接到谢某宁报警后,程村派出所于2021年1月15日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证。

  经调查取证已查清上述案件事实,鉴于被答复人谢某富与第三人均有过错且都有殴打或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021年3月24日,在告知了被处罚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依法核实了的前提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星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21〕第00313号”处罚决定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林某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21〕第00312号”处罚决定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对谢某富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21〕第00360号”处罚决定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

  我局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21〕第0031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案件发生后,程村派出所即进行调查取证,先后对事主双方(杨某星、谢某富、林某)及谢某等3名证人进行询问,调取伤者杨某星、林某入院治疗病历,委托法医进行了鉴定。因本案是民事纠纷引发,2021年2月9日和3月17日,派出所本着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的原则组织双方在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双方均拒绝赔偿对方,致使调解不成。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2021年3月24日,在告知了被处罚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依法核实了的前提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星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21〕第00313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第三人林某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21〕第00312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谢某富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21〕第00360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21〕第0031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呈请不予处罚审批报告》;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行罚决字〔2021〕00312号、西公行罚决字〔2021〕00313号、西公行罚决字〔2021〕00360号);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杨某星、林某、谢某富、谢某宁、黄某珠、许某的询问笔录;7.调解笔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行政拘留回执;11.杨某星鉴定文书;12.林某鉴定文书;13.鉴定意见通知书。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府查明:2021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谢某富的母亲杨某星与第三人林某因家门口小路铺建水泥硬底化问题发生争吵,相互语言辱骂,继而发生推搡,第三人林某咬了一口第三人杨某星的手指并用木质铲把打了一下第三人杨某星的额部,第三人杨某星想伸手去打第三人林某,第三人谢某宁用手抱住第三人杨某星,第三人杨某星在把第三人谢某宁推开的过程中打了一巴掌第三人谢某宁。在第三人杨某星与第三人林某继续纠缠一起的时候,申请人谢某富走出来,辱骂第三人林某,第三人林某用木质铲把打了谢某富的额部,申请人谢某富打了一巴掌第三人林某的面部。

  2021年1月14日9时48分,被申请人阳西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初步调查。2021年1月15日受理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第三人林某经广东省阳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为化解矛盾纠纷,维持和谐邻里关系,2021年2月9日、3月17日被申请人阳西县公安局分别组织申请人方和第三人方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202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阳西县公安局依法告知申请人谢某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谢某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后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谢某富处以行政拘留三日。

  本府认为:申请人谢某富、第三人杨某星与第三人林某、谢某宁是邻里关系,因门前小路铺建水泥硬底化问题而导致纠纷,应该协商沟通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因该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申请人谢某富殴打第三人林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阳西县公安局作出对申请人谢某富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适当。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阳西县公安局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21〕0036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0日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