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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1-12 16:45:18   来源:本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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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任某迁,男,汉族,1955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550726XXXX,住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英厚村委会溪头村XXXX。

  委托代理人:任某林,女,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850903XXXX,住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高潮村委会XXXX,系申请人任某迁的女儿。

  被申请人:阳西县溪头镇人民政府(下称溪头镇政府),住所地:阳西县溪头镇光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锦全,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义兵,溪头镇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黄宝财,阳西县司法局溪头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梁某彩,女,汉族,1958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619580804XXXX,住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英厚村委会溪头村东头巷121号。

  申请人任某迁不服被申请人溪头镇政府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的《关于英厚村委会溪头村东头巷地基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书》(溪府行决字〔2021〕1号,以下称《行政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变更裁决阳西县溪头镇英厚村委会溪头村东头巷地基(东至任某汉,南至任某批,西至任某沛,北至任某养)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为土地争议权属裁决职能机关,在接受申请人申请后,未能尽责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决错误。被申请人在作出裁决时,对2012年之前争议土地的使用情况完全忽略,忽略了申请人曾于上世纪70、80、90年代在争议土地耕种多年等事实,否决了争议双方父亲之间真实存在的换地行为。事实上,申请人与任某铎土地权属争议一事,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裁决前,曾由被申请人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过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工作人员曾就争议一事调查过村中知晓情况的人员,多人均证实了争议双方父辈于1971年有真实发生的换地行为及上世纪申请人方一直有在争议土地上耕种农作物的事实,但被申请人的失职行为或不尽责行为,导致了认定相关事实不清,导致裁决错误。

  二、被申请人违法否定原阳江县溪头人民公社英厚生产大队土地管理行政职能,直接导致裁决错误。1962年实施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明确规定,生产大队管理本大队范围内各生产队的生产工作和行政工作,这是国家依法赋予生产大队的行政管理职能。原阳江县溪头人民公社英厚生产大队作为行使行政职能的管理机构,在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对申请人父亲与任某铎父亲之间的互换土地内容进行盖章确认,这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但被申请人变相违法否定当年原阳江县溪头人民公社英厚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的土地管理职能,直接导致裁决错误。即使原阳江县溪头人民公社英厚生产大队没有土地管理职能,其在申请人所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盖章的行为也是对申请人父亲与任某铎父亲之间的换地行为真实发生的见证,申请人认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毋庸置疑,在“阳江县溪头人民公社英厚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公章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应当认定申请人父亲与任某铎父亲于1971年的换地行为是真实存在的。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后,被申请人溪头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举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12月17日,申请人任某迁向我府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地的使用权为其合法所有。我府于2019年12月19日对该案作出受理并于当日对申请人和原被申请人任某铎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维持争议土地现状通知书,对原被申请人任某铎送达了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期间我府曾多次组织英厚村委会干部、下乡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的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案情进行研判以及对申请人与任某铎父子之间的尖锐激进的情绪进行稳控与疏导。2020年1月25日,申请人任保迁故意杀害原被申请人任某铎及其儿子任某朗,导致原被申请人任某铎及其儿子任某朗死亡,申请人任某迁于当日被司法机关实施逮捕。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恶性事件客观上中断了我府相关调处工作的开展,鉴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依法维护当事人的诉求权利,经我府征求被害人任某铎的妻子意见后,决定继续对案件进行调查结案。

  本案中,申请人以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增加的内容作为证据,主张申请人的父亲与原被申请人的父亲互换地基的事实,称自己曾于90年代在争议地上实行了耕种。我府认为,任何个人和组织在未经发证单位授权的情况下,私自更改证件内容的行为和结果不受法律保护;原被申请人则持有其父亲名下的1962年《阳江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其中第三栏土地登记内容为争议地的原始登记内容。在调处过程中,我府派员对1971年时任英厚乡大队的干部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中除1971年的时任英厚乡大队支部书记张某、大队长梁某、大队干部陈某灿因已故世无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外,被调查的1971年其他时任干部赖某享、杨兴、邓连香等人,均对申请人的父亲与原被申请人的父亲是否已达成土地交换的事情经过表示毫不知情。双方父亲交换地基的真实情况无法核实。该调查的依据有赖和享、杨兴、邓连香等人的询问笔录。此外,调解笔录中的被调查人任宏练、林水莲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亲属关系,他们的口供笔录内容也仅为听说,并未目睹申请人父亲与原被申请人父亲交换地基的事情经过。从争议地的历史持续管理使用看,现争议地多年来均由原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原被申请人也对争议地进行了地面硬底和搭建木棚,申请人声称这是原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的,遭到原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所主张的与争议地交换的土地则为空地,几十年来均一直未被任何一方管理使用。

  我府作出裁决的主要依据为原被申请人提供的1962年《阳江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书面证据和争议地被原被申请人方使用多年的争议地使用现状。其他辅助调查材料有赖和享、杨兴、邓连香等人的询问笔录。

  我府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对争议地历史使用的调查取证以及争议地的现状管理情况调查,综合研判分析后作出《行政裁决》,尊重土地历史过程,兼顾土地使用现实,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属调处申请书;2. 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3. 法院诉讼文书; 4. 土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5. 维持争议土地现状通知书; 6. 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7. 阳西县溪头镇人民政府送达回证;8. 1962年《阳江县社员土地房产证》;9.任宏铎书面答复;10.任宏铎家庭成员关系材料;11.任保迁家庭成员关系材料;12.来访登记、联席研判会议材料;13.梁转彩关于调处当事人死亡的诉求主张征求意见询问笔录;14.梁转彩身份证复印件;15.梁转彩提交书面答复材料;16.对赖和享调查笔录;17.对邓连香调查笔录;18.对杨兴调查笔录;19.《行政裁决》。

  复议期间,第三人梁转彩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

  本府查明:申请人任保迁与第三人梁转彩争议的地块位于溪头镇英厚村委会溪头村东头巷,东至任宏铎(梁转彩丈夫)向同村村民任允盛购买的地基西围墙为界,南至与任德批房屋相邻的巷道为界,西至与任光舍、任德沛父子地基相邻的巷道为界,北至与任进养、里养婆夫妻房屋相邻的巷道为界,地形为长方形,长约10.80米,宽约5.75米,面积为62.1平方米(玖厘叁毫)。争议范围内搭建有星铁棚。

  申请人任保迁持有一份于1953年4月由原阳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第十区英厚乡溪头村(现为溪头镇英厚村委会溪头村)居民任华汉、任宏练、谢兰清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江英字第303号)。该证“房产”栏的第三栏(从右边数起)登记为“座落:英厚乡溪头村,种类:地基,间数:壹块,面积:玖厘陆毫,东至任德汉,南至任德批,西至任德沛,北至任进养”。任华汉、谢兰清、任宏练分别是申请人任保迁的父亲、母亲和兄长。

  第三人梁转彩持有一份于1962年10月由原阳江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给原溪头公社英厚大队黄杏生产队任华丰户的《阳江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该证第三栏登记为“坐落:溪头村,地名:东头村,类别:地基,数量:壹个,地基面积:捌厘,东至德瑾,南至德批,西至光舍,北至里养婆”。任华丰共育有任宏洛、任宏铎(梁转彩丈夫)二子,任华丰、任宏洛、任宏铎家庭分家时将该证登记的权利分给任宏铎,任华丰、任宏铎已死亡,该证登记的权利由第三人梁转彩继承。

  申请人任保迁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江英字第303号)、第三人梁转彩持有的《阳江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的填证范围内均包含争议地在内。

  另查明:申请人任保迁与任宏铎(梁转彩丈夫)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向被申请人溪头镇政府申请调处。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查清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与申请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江英字第303号)“房产”栏的第三栏(从右边数起)填证范围相符,同时也与第三人持有的《阳江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第三栏填证范围相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江英字第303号)上关于争议地的证明内容是发证后添加的内容,没有发证单位“阳江县人民政府”的变更确认,而第三人持有的《阳江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上第三栏明确了关于争议地的土地内容,第三人持有的《阳江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大于申请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江英字第303号)修改的内容的证明力。申请人主张的1971年其父亲任华汉与任宏铎的父亲任华丰交换地基一事也已难以核实。2021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裁决》,决定驳回申请人对争议土地的确权申请,维护第三人梁转彩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本府认为:申请人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江英字第303号),证明1953年实行土改时,原阳江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分配给任华汉、谢兰清、任宏练所有。但随着国家开展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农村实行公社化之后,一切土地归公有。据此,申请人任保迁不能凭该证主张争议地的权属。申请人任保迁主张1971年其父任华汉曾与任宏铎父亲任华丰换回争议地,由于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也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本府不予认定。第三人梁转彩持有《阳江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明1962年实行“三包四固定”时,原阳江县人民委员会(后为原阳江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的使用权分配给农户任华丰享有。对于这一历史事实,本府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调处申请人任保迁与第三人梁转彩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溪头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