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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1-12 16:37:33   来源:本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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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韦某现,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河口镇黄蔃村委会XXXX,现住址: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山塘管理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21021XXXX。

  被申请人:阳西县自然资源局(下称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阳西县城情侣路1号。

  负责人:关则锋,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姚中兴,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发展,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韦某现不服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西自然资执法字〔2020〕9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1年2月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没有更改原租地貌以拓宽加高。

  二、村民能证明鱼塘在多年前已存在。

  三、申请人农民出生,所投资的都是一生的辛苦血汗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非法占用农作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申请人涉嫌在阳西县织篢镇山塘村委会住仁堂村甶子坑地块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决定立案调查。立案后,被申请人进行大量调查取证,最后查明申请人从2018年4月开始聘请工人在案涉土块对已经复绿的两张鱼塘进行塞高扩大和修排水渠,占用水田(规划属基本农田保护区)养殖鱼虾,该储水养殖行为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经第三方公司勘测,两张鱼塘占地面积共15088.33平方米。据此,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最后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亦签收了上述文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职权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决定正确。

  (一)被申请人系阳西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工作部门,是适格的行政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的授权,对于行政辖区内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于本案对申请人非法占用农作地改变土地用途之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职权依据充分。

  (二)山塘村委会及住仁堂经济合作社两个当地基层组织经多方调查了解情况,共同书面证实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接包鱼塘后,约于2018年4月份开始在案涉土地新塞2张鱼塘,以及对原有鱼塘进行扩大扩建。结合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以及其他村民的笔录内容,再加上被申请人提取的2015年至2019年鱼塘用地影像图的变化情况,可以确定申请人在2018年4月开始新建、扩建鱼塘。申请人辩称接包前土地已有鱼塘,而上述证据已能证明案涉土地在申请人接包前虽有鱼塘但已经复绿,可以种田,系申请人承包后重新储水养殖,破坏了种植条件。综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被申请人在查明违法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及自由裁量权规范性文件《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序号2、3作出《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决定正确。

  三、申请人诉请撤销被申请人查处其非法占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

  (一)事实上,被申请人从2018年6月14日起就已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多次予以制止,发出书面通知书责令其进行整改,但申请人没有停止违法行为,对鱼塘继续加高加建,破坏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挖塘养鱼”,从客观行为到主观故意上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

  (二)申请人在听证会上辩称案涉土地的鱼塘系多年前已存在,并提供《证明》及相关图片,但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明》及图片并不能成为阻却其违法事实的理由。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韦某现身份证;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8年5月27日旧水塘翻新图片;三、鱼塘用地(2015年-2019年)影像图(局部);四、委托书、营业执照、资格证、红线图、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片、鱼塘用地(2017-2018)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阳西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21-2020年)(局部);五、关于建设鱼塘的证明、阳西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局部);六、协议书(叶某生、申某源、叶某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叶某周、刘某好)、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书(韦某现、刘某好、江某);七、韦某现询问笔录、江某询问笔录、叶某协询问笔录、叶某生询问笔录、叶某清询问笔录、叶某开询问笔录;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接受调查通知书存根、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九、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十、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笔录、听证报告书;十一、《证明》、照片;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十三、违法线索登记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核查报告、立案呈批表、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

  本府查明2017年12月25日申请人与江某、刘某好签订《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书》,从2018年4月开始聘请钩机工人在阳西县织篢镇山塘村委会住仁堂村甶子坑地块对已放干水的两张旧鱼塘进行整理塞高鱼塘和修排水渠,占用水田(规划属基本农田保护区)养殖经营(鱼塘虾塘),储水养殖改变土地用途。两张鱼塘占地面积共15088.33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保护区12411.90平方米。

  另查明:2020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案立案调查。立案后,被申请人对韦某现、江某、叶某协、叶某生、叶某清、叶某开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进行了现场勘测。202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2020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举行了听证会。2020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限申请人15天内对占用的2块虾塘鱼塘(15088.33平方米)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基本农田保护区部分(12411.90平方米)进行排放水整改治理,并恢复原种植条件。

  本府认为:申请人承接涉案地块后,在基本农田塞塘养鱼,属于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违法线索后,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听证程序,向申请人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限申请人15天内对占用的2块虾塘鱼塘(15088.33平方米)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基本农田保护区部分(12411.90平方米)进行排放水整改治理,并恢复原种植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阳西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